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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嘉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廖坤龍
相 對 人 劉振安
劉李靜枝即劉士郎之繼承人
劉素英即劉士郎之繼承人
邱淑芬即劉士郎之繼承人
邱聖恩即劉士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劉振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4,772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
又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及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次按民法第203條規定,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是為前開所稱之法定利率。
末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在當事人一造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情形,為避免他造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煩,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聲請人之計算書繕本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
於他造遲誤該期間者,依民事訴訟法第92條第2項規定,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等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劉振安負擔;
嗣相對人劉振安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庭以111年度上字第237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即相對人)劉振安負擔。」
,並經確定在案,爰提出附表所示之訴訟費用計算書,請求裁定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業經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誤,堪信為真實。
而前開法院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自屬有據。
又前開訴訟費用判決係命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而本院命本件所有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費用計算書、釋明費用額之證書,然除相對人劉振安外,其餘迄未提出而遲誤前開期間,故依前開說明,本院自得僅就聲請人及相對人劉振安之費用裁判之。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卷宗及審查聲請人提出之單據等資料後,因系爭訴訟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附表所示項目及金額,扣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退還證人日旅費816元後,聲請人共預納24,772元;
至於第二審訴訟費用部分,由相對人劉振安先行預納,第二審判決最後亦命由相對人劉振安負擔,則第二審之訴訟費用即毋庸另行計算分擔額,爰確定相對人劉振安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附表所示之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應依上揭規定,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目 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2,100元 聲請人於110年7月28日預納 第一審裁判費 16,720元 聲請人於110年10月8日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74元 聲請人於111年5月4日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1,320元 聲請人於110年5月4日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2,822元 聲請人於112年1月5日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1,274元 聲請人於112年1月7日預納 第二審證人日旅費 778元 聲請人於112年3月30日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28,230元 相對人劉振安預納,依第二審判決由相對人劉振安負擔。
合 計 53,818元 本件訴訟費用均由相對人劉振安負擔,扣除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已退還證人日旅費816元予聲請人後,相對人劉振安應負擔之訴訟費額為24,772元(計算式:53,818元-28,230元-816元=24,77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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