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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全字第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朱亞婷
相 對 人 林豊珉即林均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豊珉即林均翰間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及第52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或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46 號及第807 號裁定參照)。
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即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者是也。
諸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住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均屬之(最高法院19年抗字第232 號判例參照)。
申言之,聲請假扣押,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債權人應先予釋明,至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適當始可。
僅於其釋明不足時,法院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始得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立法理由參照),非謂法院於債權人未為釋明,僅陳明願供擔保時,即得為命提供擔保之假扣押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林豊珉於民國108年7月10日向聲請人申請信用卡使用,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截至112年6月29日止使用前揭信用卡簽帳消費或預借現金,並經聲請人墊付該消費帳款或現金金額共計30,029元整。
惟自111年10月23日即未依約還款,經聲請人催討均置之不理,顯見相對人意圖逃避本件債務,顯已喪失清償能力而陷入無資力狀態,致將來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保全強制執行,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聲請准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30,029 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以資保全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揭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墊款本金、利息、費用明細表、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等件為證,固可釋明本件請求之原因。
惟就本件有無假扣押之原因乙節,聲請人未就相對人恐有脫產逃匿之情釋明完足,復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別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及相對人有何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及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因此,聲請人對於本件有無合於假扣押原因,即關於相對人隱匿或處分財產,或財產明顯減少致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既未能提出相關釋明之事證,且此部分不得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依上開說明,尚難認本件已該當於聲請假扣押之要件,聲請人之聲請不應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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