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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謝秉鈞
被 告 陳建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附民字第24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200元,及自民國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告明知將金融帳戶、密碼交付不認識之人,等同容任取得該金融帳戶之人任意使用該金融帳戶作為金錢流通之工具,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將自己所有金融帳戶交付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人頭帳戶實施取得贓款及掩飾、隱匿詐欺不法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因而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惟仍基於縱詐騙集團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1月26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連同密碼,提供予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或成員有3人以上,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該詐騙集團以網際網路散布訊息對公眾詐欺)。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在影音分享平臺YOUTUBE刊登「天隕國際體育投資運動彩券」不實投資廣告,原告聽信該詐騙集團投資保證獲利之話術後,於110年12月4日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與暱稱國哥(ID:@papa_1688)聯繫致陷於錯誤,而於110年12月4日下午4時3分許、同年月9日下午3時3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5,000元、39,200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殆盡。
嗣原告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上開幫助洗錢犯行,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閱111年度金訴字第254號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有該案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7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不詳詐欺集團之幫助犯,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加害人,視為共同行為人,依法仍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賠償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00元,應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4,2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依法免徵第一審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尚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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