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朴國簡,1,2023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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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國簡字第1號
原 告 蔡政宏






被 告 嘉義縣警察局

法定代理人 林宏儒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陳來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請求權人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

被請求賠償損害之機關,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到請求權人之請求起30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並通知有關機關。

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19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已先依法以書狀向被告嘉義縣警察局請求國家賠償,並經被告認其請求無理由而拒絕賠償,有國家賠償請求書、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及被告嘉義縣警察局拒絕賠償理由書附卷可稽,是原告已踐行上開國家賠償先行程序,其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16時23分許遭遇「朴子電音三太子(負責人:王仁和)」違法占用朴子市朴子藝術公園停車場旁道路舉辦太子文化季活動,因被告所屬朴子分局朴子派出所鍾姓員警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9款規定,違法未進行稽查舉發及責令主辦單位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致原告被剝奪行動自由、選擇行馳路線自由及開車行馳道路之權利(路權),被告應負國家賠償法第2條之國家賠償責任。

鍾姓員警為公務員,依警察法第9條第7款,交通業務為法定職權,且原告已多次提醒,明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等相關法令規定,卻對於主管之事務,主辦單位當下無主管機關核准函違法占用路權之違法行為未進行稽查及舉發,本案屬於鍾姓警官侵害行為致原告自由使用道路之合法權利遭受損害之賠償責任。

依「嘉義縣使用道路舉辦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後段明確規定「繳款後持收據向該管管理機關領取使用道路許可證,始得於時限內使用場地」及第9條第2項明確規定:「管理機關依第六條第三項及前項核發或廢止使用道路許可證時,應同時副知主管機關及相關機關」鍾姓員警到場發現主辦單位無法提供核准公文及「使用道路許可證」等核准證明文件,以及嘉義縣警察局當下亦無收到核准單位副知同意之公文,即應判斷主辦單位欠缺使用道路之權利,應立即當場開單舉發,且責令主辦單位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不過問所謂「事後核准」。

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始發生效力。

鍾姓員警濫用裁量權,未當場開單舉發,且未責令主辦單位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事後迄今也未對主辦單位製單舉發,侵害原告自由使用路權與侵害原告人格權之自由權。

退萬步言,本案縱屬反射利益,惟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裁定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段前段所保護之法益,不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所定之權利為限,包括人民之利益。

理由所稱自由或權利係指人民基於法律規範目的而取得之法的地位之總稱。

後再遭遇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第二組巡官黃盈菖及嘉義縣警察局督察科股長楊庚錡、陳婉雅警員等相關督察不善盡職責,未針對機構內不法事項進行積極改正處理內部管控,反而告訴原告可提出圖利罪告發,違反公務倫理與法治,違反公務人員服務守則,影響公務員及嘉義縣警察局形象及一般人民警察的信賴。

本件原告與被告互動過程感到身心俱疲,心理受創嚴重,奔波勞碌,戒慎恐懼,因此請求國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萬元以及附表所示之郵資費366元及導致原告多繞路2,500公尺之油費支出134元,合計150,500元。

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50,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所屬公務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⒈朴子電音三太子活動已合法取得活動路權。

被告所屬鍾姓員警到達現場後即向「朴子電音三太子」主辦單位了解是否有申請路權,經主辦單位告知已提出申請,經鍾姓員警向路權機關朴子市公所求證,路權機關亦表示已批示「朴子電音三太子」之路權申請,而依前開嘉義縣使用道路舉辦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朴子市公所批准路權申請之行政處分本無須以書面為之,故鍾姓員警當下詢問主辦單位後經通知已有申請路權,本不以實際看到書面之行政處分為依據,再者,依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11年10月24日朴市工字第1110016779號函,「朴子電音三太子」確實有借用道路舉辦太子文化季活動許可,足徵「朴子電音三太子」活動並未違法。

⒉被告所屬鍾姓警員現場所為之處置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警察機關接獲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警方獲報到達現場後,若認為現場是否違規有疑慮時,必須要釐清狀況查證違規屬實後,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之規定於行為終了之日起二個月內製單舉發。

若警方當下無法釐清疑慮、狀況,在未查證違規屬實之前即貿然作成行政處分,反而可能造成人民權益之侵害,不可不慎。

被告所屬鍾姓員警接獲報案後至現場察看,先向「朴子電音三太子」主辦單位及路權機關了解是否有提出路權申請,經主辦單位告知已提出申請,是鍾姓警員就現場是否有違規使用道路之情況存有疑義,故鍾姓員警當下在無法確認主辦單位是否確實違法使用道路之情況下,為免過度侵害人民舉辦之權利,先對現場狀況拍照存證後再予以查證。

嗣後經被告查證「朴子電音三太子」確實有合法申請路權因此未製單舉發,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90條本文、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

況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本文所稱「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係指公務人員在能確認現場已違法之前提下,要求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該條文亦未要求在場公務人員須親自立即消除障礙,故被告所屬鍾姓員警在場先拍照存證並無違誤至明。

㈡路權並非國家賠償法所保護之自由或權利客體,原告並無任何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

⒈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解釋文意旨,人民以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請求國家賠償,應以人民對於國家有公法上之請求權,或法規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為限。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條明訂該法所保護之法益乃不特定大眾交通往來之安全,而非保障特定人之財產或經濟利益,故一般民眾不得以警察機關未依照該條例執行公權力而主張其權利受有損害。

所謂「路權」,係指用路者有優先通行的權利,目的在於建立行車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作為判斷交通事故肇事責任的基礎,故「路權」僅是調和多數用路人間誰具有道路優先使用之判斷標準,並非用路人得據以具體主張之自由或財產上利益。

因此,原告聲稱遭侵害的「路權」並非國家賠償法所欲保護之自由或權利客體,原告並無任何法律上應受保護之利益或權益受有損害。

即便認為「路權」屬於某種法律上受保護之利益或權利,亦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保護之法益乃不特定大眾交通往來之安全,警察機關若果真有違法不予取締或排除違規使用道路之嫌,原告亦應僅受有公權力行使後所得受有之反射利益受到侵害。

⒉退萬步言,縱認原告受有損害,然原告聲稱其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或不行為之間並無因果關係。

被告所屬鍾姓員警接獲報案抵達活動現場時,原告業已離開現場,現場並非沒有其他替代道路得以通行,鍾姓員警當場並無要求指揮原告改道而行,故原告自認路權遭受侵害而須改道而行,與被告所屬鍾姓員警之作為與不作為毫無關係,況且被告所屬鍾姓員警依法仍須經查證主辦單位違規行為屬實後始可製單開罰已如前述,故原告改道而行與鍾姓員警不具因果關係,亦非被告所屬鍾姓員警所造成。

原告所提GOOGLE地圖查詢資料無法證明確係原告當日欲前往之目的地、原欲行駛路線及繞路開車之路線,且原告最初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賠償時起迄至提起本案訴訟時均未表示伊報案後有留在現場等候員警處置,遲至民事陳報二狀始主張伊留在現場等候60分鐘後才離開現場,顯與常情不符,且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已證其說,被告否認原告上開主張。

⒊此外,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互動過程感受身心俱疲、心理受創嚴重、奔波勞碌、戒慎恐懼,因而主張精神賠償與郵資費、繞路費云云。

然被告所屬公務員回復原告提出之陳情等相關公文往返,只是單純的事實行為或是觀念通知,並非執行公權力之行為,要與國家賠償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非被告所屬鍾姓員警至「朴子電音三太子」活動現場執行職務所造成,故原告所謂之「損害」與被告或其所屬公務員之行為毫無因果關係存在。

㈢綜上所述,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朴子電音三太子於民國111年10月23日占用朴子市朴子藝術公園停車場旁道路舉辦太子文化季活動㈡原告於111年10月23日16時23分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110報案台敘明朴子電音三太子違法占用路權,剝奪用路人權利。

朴子派出所鍾姓員警於同日18時4分以朴子派出所000000000號電話回覆原告主辦單位告知有申請路權,於同日19時58分以同上電話回覆原告主辦單位告知:「活動隔天10月24日才會收到核准函」並已拍照取證,於翌日24日12時21分以同上電話回覆原告核准函發文日期及字號等資訊。

㈢嘉義縣朴子市公所以111年10月24日朴市工字第1110016779號函許可朴子電音三太子之申請借用舉辦太子文化季活動許可。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本法所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於公務之人員。

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定有明文。

按法律規定之內容如非僅屬授予國家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而其目的係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所負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始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

是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

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69號著有解釋文。

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

次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定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除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外,尚須其結果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且與損害之結果間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8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向被告報案「朴子電音三太子」違法占用朴子市朴子藝術公園停車場旁道路舉辦太子文化季活動,朴子派出所鍾姓員警前往現場了解後告知主辦單位有申請路權,當下未進行稽查舉發及責令主辦單位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致剝奪原告行動自由、選擇行馳路線自由及開車行馳道路之權利(路權)。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則本件爭點乃為被告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因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之情形?㈢所謂道路交通違規處罰制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採雙主管機關,亦即原則上就汽車違規處罰,劃歸公路主管機關;

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規處罰,劃歸警察機關。

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9款、第3條第1款規定:「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或擺設筵席、演戲、拍攝電影或其他類似行為,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所指之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

該條款之規範目的,係在維護用路人通行順暢之權利,因而禁止任何未經許可在道路舉行賽會等足以妨礙道路通行之行為。

同條例第90條本文規定:「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自行為成立之日起;

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逾二個月不得舉發」,另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22條第1項規定:「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處理民眾檢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應派員查證,經查證屬實者,應予舉發,並將處理情形回復檢舉人」。

同細則第26條規定:「舉發慢車、行人及道路障礙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後,應由行為地警察機關處理」。

準此,警察機關在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9款規定進行舉發時,仍應先行確認有無「未經道路管理機關許可」使用道路之違規事實,且事後於法定期限內舉發,亦非法所不許。

㈣次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第2款規定:「市區道路之主管機關為各該所轄鄉(鎮、市)公所」。

依嘉義縣使用道路舉辦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本縣各級道路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2項各款所列之管理機關為管理機關。」

同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規定:「申請人除因特殊緊急情況,經管理機關核准者外,應於舉辦活動二周以前,書面檢附申請書與使用道路計畫書提出申請,否則不予受理。

前項申請,使用道路之申請,管理機關應於一周內通知審查結果」。

同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前項第一款之道路使用費及保證金,申請人於申請案經管理機關核准後,應於5日內(不含例假日)持公共意外保險單影本至該管管理機關繳納,繳款後持收據向該管管理機關領取使用道路許可證,始得於時限內使用場地,逾期未繳納者,喪失使用場地之權利」。

同條例第9條規定:「申請人於活動期間,應對活動行為及安全負責,並不得製造噪音妨害安寧,有例外情形,管理機關得會同本縣警察局現場令其停止使用,並廢止其原使用許可」。

經查,本件「朴子電音三太子」於111年10月22日、23日在朴子市區道路舉行太子文化季等類似賽會活動,應先向道路管理機關朴子市公所申請許可。

而「朴子電音三太子」已於111年10月17日向朴子市公所提出申請,嗣後經核准取得借用道路舉辦太子文化季之活動許可,此有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11年10月24日朴市工字第1110016779號函文附卷可憑。

堪認「朴子電音三太子」於111年10月22日、23日在朴子藝術公園停車場旁道路舉辦太子文化季活動,業已取得道路管理機關朴子市公所之使用道路申請許可。

㈤原告雖主張依嘉義縣使用道路舉辦活動管理自治條例第6條第3項規定「領取使用道路許可證,始得於時限內使用場地」,主辦單位未能提出核准路權之公文,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行政處分尚未生效,鍾姓員警應立即開單舉發並責令主管機關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並無裁量餘地,且自行為終了迄今也未對主辦單位製單舉發,顯然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云云。

惟查:⒈行政程序法第111條規定:「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

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

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

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

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

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

已明文將有瑕疵行政處分絕對無效之事項予以明定,反面推論可知,凡非該條所列各款重大明顯之瑕疵情形,縱行政處分確有瑕疵,並非當然無效。

同法第100條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應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應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同法第110條第1項、第3項規定:「書面之行政處分自送達相對人及已知之利害關係人起;

書面以外之行政處分自以其他適當方法通知或使其知悉時起,依送達、通知或始知悉之內容對其發生效力」、「行政處分未經撤銷、廢止、或未因其他事由而失效者,其效力繼續存在」。

行政處分經送達發生效力後,除經有權機關撤銷、廢止或因其他事由而失效外,相對人及原處分機關均應承認該處分之存續而受其拘束,易言之,有送達程序瑕疵之行政處分並非不得補正送達程序,行政處分於生效後即產生規制作用,形成一定之公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必須受有效之推定,除拘束原處分機關、相對人、利害關係人外,基於權力分立原則之要求,亦具有拘束其他機關、法院之效果。

故非屬於行政爭訟對象之行政處分,在未經有權機關依法撤銷或廢止之前,應受到有效之推定,其他機關或法院在處理其他相關案件時,亦須予以尊重。

⒉本件朴子市公所所為之許可使用道路申請之處分,為授益性行政處分,書面行政處分尚未合法送達相對人,乃屬行政處分是否生效之問題,並非涉及行政處分違法,除非另經確認該處分之作成涉有無效事由或經行政機關撤銷,否則該行政處分仍有效存在。

原告報案後,被告所屬朴子派出所鍾姓員警到達現場了解主辦單位告知已提出路權申請,適逢國定假日,在無法完全確認道路管理機關朴子市公所針對「朴子電音三太子」使用道路申請所為之行政處分之內容下,拍照保存證據,並於翌(24)日向道路管理機關朴子市公所「查證」確認行政處分之結果,以認定有無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9款之違規要件事實,並未違反相關舉發規定,難認被告所屬鍾姓員警有違背應負之法定職務義務可言。

是以,本件鍾姓員警當下至現場了解主辦單位告知有申請路權,並拍照保存證據,未當場取締舉發「朴子電音三太子」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2條第1項第9款規定,依其當時客觀環境與條件,難認其裁量權已收縮至零,並非已無不作為裁量之餘地,原告主張並無裁量餘地,並非可採。

鍾姓員警於「查證」確認道路管理機關朴子市公所為許可處分後,基於尊重行政機關權責及行政處分之效力,未予事後舉發,處理過程中尚難認定被告所屬鍾姓員警有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公權力職務可言。

㈥再者,被告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交通違規者所為之舉發、裁罰,雖可使如原告之一般人民享有交通秩序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反射利益,惟原告仍非法律上應受保護而得請求國家或政府機關負有作為義務之主體,原告主張因此繞路線而行,此部分事實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認原告因此繞路線而行,原告之行動自由並未受侵害,原告所稱之選擇行馳路線自由及開車行馳道路之權利(路權),此交通上之便利,亦屬於公法上之反射利益,並非在私法上有此權利,縱該期待利益受損害,並非屬於國家賠償法之損害,均與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公務員怠於行使職務致侵害人民之自由與權利之概念有間。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所保護之法益,原則上限於既存法律體系所明認之自由或權利,而不及於權利以外之利益,原告所舉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1年度台上字第1706號裁定意旨亦非謂反射利益即屬於國家賠償法所保護之利益,且與本案情節不同,無從逕予比附援引。

從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㈦本件被告所屬公務員並無故意或過失怠於行使公權力之行為,原告亦非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已如前述,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繞路油資134元,並無所據,原告另主張事後被告所屬相關警官警員未盡督察職責、拒絕提供鍾姓員警資料,與被告互動過程中感到身心俱疲、心理受創,請求國家賠償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如附表所示郵資費366元等情,然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內容,係表達與被告交涉過程之主觀感受,被告對於原告多次陳情均予以函文正式回應,難認有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等人格法益,縱原告因此感受不滿、不快,亦無從援引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原告請求如附表所示郵資費366元之支出,並未證明此部份公務員行使公權力相關侵害事實及與其所受損害間之相當因果關係,核與國家賠償責任要件未合,尚屬無據。

據此,原告上開各項主張,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均為無理由,自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0,5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附表:郵資費
編號 郵寄日期 收件人 收件地址 郵資 1 111年11月24日 行政院 臺北市○○區○○○路0段0號 58元 2 111年11月24日 嘉義縣警察局(督察科) 嘉義縣○○市○○○路○段0號 58元 3 111年12月23日 嘉義縣警察局 嘉義縣○○市○○○路○段0號 51元 4 112年1月16日 嘉義縣政府 嘉義縣○○市○○○路○段0號 58元 5 112年2月14日 嘉義地方檢察署 嘉義市○區○○○路000號 66元 6 112年3月20日 嘉義縣警察局 嘉義縣○○市○○○路○段0號 75元 總計 36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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