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朴小,164,20230927,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小字第164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楊惠瀅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世明即愛快鮮花批發部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上訴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應繳納上訴之裁判費;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表明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且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之程式尚有欠缺。

爰定期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如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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