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7日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看到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衝過來,一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三)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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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201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逸斌
被 告 施黃芳秀
訴訟代理人 施明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8,892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513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3月27日11時5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行經嘉義縣○○鄉○○村○○路000號前,因在劃設有行車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逆向起駛穿越車道,因行駛不慎致擦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蔡宛芳所有、謝嘉欣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蔡宛芳17,350元(含工資1,800元、烤漆5,400元及零件10,15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84條及保險法第5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被告因看到原告保戶之系爭車輛衝過來,一時不知所措,不知道要跑去哪裡,原告主張被告逆向行駛,並不合理,且被告也有受傷,對方應該也要負賠償責任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其提出車險保單查詢列印資料、行車執照、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新港分駐所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估價單、統一發票、代位求償同意書、賠款明細等件為證(參本院卷第9至31頁),核與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函附本件道路交通事故資料(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調查筆錄、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參本院卷第45至99頁)等件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不爭執該事故發生之事實,惟對肇事責任以前詞置辯。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騎乘機車逆向行駛於道路,致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乙節,為被告於警詢所坦認,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第55頁、第87頁),足認被告騎乘機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顯未盡相當之注意,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空言否認過失,為不足取。
(三)復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損,經送修而支出修理費用17,350元(含工資1,800元、烤漆5,400元及零件10,150元),有原告所提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永康保養廠開立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該零件材料係以新品替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部分。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而系爭車輛自000年0月出廠(參本院卷第1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1年3月27日,已逾5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1,692元(計算式:10,150元÷(5+1 )=1,69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加計工資費用1,800元、烤漆費用5,400元,總計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8,892元(計算式:1,692元+1,800元+5,400元=8,892元)。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年息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金錢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起訴狀繕本經本院於112年8月9日為寄存送達(於112年8月19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3頁),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892元,及自112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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