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216號
原 告 謝皓翔
訴訟代理人 謝佳宏
被 告 陳湘琪
上列當事人因毀損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朴簡附民字第5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000元,及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請求原因事實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所載。
二、原告於112年11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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