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266元,及自民國112年1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9時55分許,在嘉義
-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對工作傳票所示維
- 三、得心證之理由:
-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二)被告雖抗辯油漆附著系爭車輛的損害,只要以清洗或其他修復方式
-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如主
-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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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228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思齊
訴訟代理人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黃思維
羅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266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費用額為新臺幣8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日19時55分許,在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00號進行房屋油漆施工,因未遮妥致油漆飛噴至停放於隔壁即嘉義縣○○市○○里○○路0段000○00號,由原告承保訴外人呂宜苓所有、訴外人郭峯嘉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修支出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60,070元,包含工資11,310元及零件48,760元。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第196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0,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無意見,但對工作傳票所示維修項目是否為清除油漆污點的必要費用有爭執,如車頂鋼板(含車頂置物架)、四角窗玻璃部分不須更換,天窗部分僅有1、2點,亦不須整個換掉,維修廠均以汰換之方式處理,然如詢問專業汽車美容,應可用清洗之方式處理即可,且系爭車輛並非新車,原告請求之金額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估價單、工作傳票、車險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33頁),復有水上分局南新派出所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現場照片等件可證(見本院卷第45-53頁),堪信為真。
而被告有原告所指油漆施工不慎之過失,且渠等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是原告依保險契約理賠後,自得於其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被告雖抗辯油漆附著系爭車輛的損害,只要以清洗或其他修復方式即可處理,不需要將零件全部替換等語。然經本院檢附系爭車輛工作傳票、彩色照片,就「系爭車輛因油漆污點附著,工作傳票所示維修方式是否為車輛回復原狀的必要手段? 有無其他相同有效的修復方式?」等問題函詢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LEXUS嘉義廠,經車廠函覆以「系爭車輛由於遭油漆附著零件表面,致使零件表面有顆粒狀小點,並無其他相同有效的修復方式」,有回函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認原告提供之工作傳票所示維修項目及金額,是系爭車輛回復原狀所應支出之必要費用,則被告前開所辯自難憑採。
(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9年10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48,76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9,956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8,760÷(5+1)≒8,12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8,760-8,127) ×1/5×(1+1/12)≒8,804(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8,760-8,804=39,956】,另工資11,310元部分毋庸折舊,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為51,266元(計算式:39,956+11,310=51,266)。
原告逾此部分的請求即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11月4日(見本院卷第71、7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條第1項訴訟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敗比例分擔,被告應連帶負擔百分之85,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並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的費用額為850元,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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