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朴小,247,2023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小字第247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黃聖文
被 告 江翠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29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27,餘由原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7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附註:
一、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出廠日為民國103年6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0年9月22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新臺幣(下同)40,38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73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40,380÷(5+1)≒6,7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40,380-6,730) ×1/5×(5+0/12)≒33,6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40,380-33,650=6,730】,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6,730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37,700元及烤漆14,000元,總共為58,430元【計算式:6,730+37,700+14,000=58,430】。
二、有關本件車禍事故過失比例部分,依據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及現場照片可知,本件車禍事故之原因除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外,訴外人陳靜宜駕駛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亦有不緊靠道路右側臨時停車之過失,屬肇事主因,且陳靜宜也於警詢時自承當時將系爭車輛停放在機車道上(見本院卷第53頁),足認陳靜宜的過失情節大於被告。
本院審酌雙方車輛肇事情節及過失程度,認被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應負30%之過失責任。
故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按前述過失責任比例扣除求償金額。
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應為17,529元【計算式:58,430×30%=17,529】。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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