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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小調字第606號
聲 請 人 龔明輝
相 對 人 吳山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與被告間之租賃契約自民國110年8月23日至111年8月22日止,被告於111年7月30日搬走,被告未付水費1,950元、房租7日未付3,733元、搬遷時毀壞房屋修理費2,000元,爰依租賃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683元等語。
依前揭規定,本件訴訟之管轄法院應為被告之住所地,被告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樓之10,此有被告個人戶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被告之住所地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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