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朴簡,104,202312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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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
  3.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
  4. 事實及理由
  5. 一、被告李敏超、李泓毅、李森峯、李森輝、李翠淑經合法通知
  6. 一、原告主張:
  7. ㈠、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
  8. ㈡、因相鄰的嘉義縣○○鎮○○段0○○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李
  9. ㈢、聲明:請求依照方案一分割本件土地。
  10. 二、被告答辯:
  11. ㈠、被告蔡李翠琴:
  12. ㈡、被告李敏賢:
  13. ㈢、被告李敏超、李泓毅、李森峯、李森輝、李翠淑沒有在言詞
  14. 三、法院的判斷:
  15.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16.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
  17. 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
  18. ㈣、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的方案一,將被告李森峯、李森輝、蔡李
  19.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李翠琴為相鄰的同段4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
  20. ㈥、假如依照方案二分割,則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取得相當之
  21. 四、結論,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
  22.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
  23.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24.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25.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6.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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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04號
原 告 李裕昌
訴訟代理人 林芳榮律師
被 告 李敏賢
李敏超
李泓毅
李森峯
李森輝

蔡李翠琴
李翠淑
受告知人 沈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坐落如附表所示土地,分割如附圖二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11月1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李敏超、李泓毅、李森峯、李森輝、李翠淑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附表所示土地(下稱本件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本件土地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也沒有不分割的協議或期限,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此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

㈡、因相鄰的嘉義縣○○鎮○○段0○○段0000地號土地為被告蔡李翠琴所有,將來可以合併使用。

請求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12年9月7日複丈成果圖(下稱方案一)分割等語。

㈢、聲明:請求依照方案一分割本件土地。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蔡李翠琴:不同意方案一,同意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14日複丈成果圖(下稱方案二)分割。

㈡、被告李敏賢:同意方案二等語。

㈢、被告李敏超、李泓毅、李森峯、李森輝、李翠淑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1至67頁),且被告都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即有依據。

㈢、經本院會同雙方及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至現場履勘,結果為:現況土地上有一舊三合院,原告訴訟代理人稱為李敏賢、李敏超共有,鐵皮屋為李敏超所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13至115頁),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9頁)。

㈣、本院審酌原告提出的方案一,將被告李森峯、李森輝、蔡李翠琴、李翠淑分配在編號C的位置,但編號C土地寬度僅2.4公尺,且呈長條狀,分割後形狀過於狹長,不利建築,影響土地經濟效益。

且原告自陳道路位於土地東邊即同段481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45至146頁),倘依原告提出的方案一分割,日後可能產生阻擾通行或通行權訴訟之爭議,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顯非適當之分割方案。

㈤、原告雖主張被告李翠琴為相鄰的同段47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日後分得C部分可與477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或者將來如兩造換地,較為方便。

但是同段477地號土地並非全為被告李翠琴一人所有,而是與多人共有,是否可分割,分割後可否分配與編號C部分相臨,而合併使用,及雙方未來是否能夠協議就本件土地與477地號土地交換,尚屬未知,原告以此主張應依方案一分割就無理由。

㈥、假如依照方案二分割,則各共有人依其應有部分取得相當之面積,兩造所分得土地地形尚屬規則,並可保留大部分建物現狀,並均面臨道路,對外通行無礙並能充分利用,無形成袋地的情形,亦無需新闢道路由共有人維持共有。

原告雖主張依方案二分割,將有部分建物無法保留等語。

但是無論是依照方案一或方案二分割,都會拆除到部分建物,且被告李敏賢亦同意方案二(見本院卷第234頁)。

再考量原告、李泓毅,被告李敏賢、李敏超都同意各自繼續保持共有,有同意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07至109頁)。

而原告、被告李翠琴、李敏賢在本院審理時也表示同意以方案二方式分割(見本院卷第234頁)。

因此,本院考量土地共有人的意願、土地利用的長遠性,及發揮土地最大經濟效益,認為方案二應屬較符合共有人整體利益的分割方案。

四、結論,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分割方案二為適當。

五、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而受影響;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

二、權利人已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

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有明文規定。

原告及被告李敏賢、李敏超、李泓毅之父李慶祿將本件土地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給原告、沈怡伶。

而原告為抵押權人且同意分割,另一抵押權人沈怡伶經告知本件訴訟而未參加,依前所述,該抵押權效力在本件土地分割後,應僅移存於抵押義務人即原告、被告李敏賢、李敏超、李泓毅所分得的土地,併予敘明。

六、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
土地坐落:嘉義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李敏賢 16分之3 16分之3 李敏超 16分之3 16分之3 李泓毅 16分之3 16分之3 李森峯、李森輝、蔡李翠琴、李翠淑 公同共有4分之1 連帶負擔4分之1 李裕昌 16分之3 16分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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