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堂新臺幣98萬4,695元,及被告乙
- 二、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張簡○珠新臺幣119萬4,818元,及被
-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筑新臺幣122萬0,946元,及被告乙
- 四、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黃○臻新臺幣169萬7,881元,及被告
- 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41,248元,被告連帶負擔其中28,000元
-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部分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分別以新臺
-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
-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壹、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6月20日3時50分許,駕駛車
- 貳、被告方面:
- 一、被告乙○○則以:兩造對於賠償金額沒有共識,目前還在被
- 二、被告鉅展汽車公司則以:對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
- 參、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
- ⑵原告張簡○珠之扶養費用金額為1,118,523元【計算方式
-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 六、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肆、綜上所述,原告等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
- 伍、本件原告4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
- 陸、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
- 柒、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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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42號
原 告 宋○筑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兼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宋○堂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張簡○珠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原 告 黃○臻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法定代理人 黃○涵 (真實姓名及年籍詳卷)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岳勳律師
複 代理人 魏敬峯律師
被 告 蔣佳宏
鉅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上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李文彬
訴訟代理人 郭俊瑋
陳凱文
吳錦建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蔣佳宏過失致死案件(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堂新臺幣98萬4,695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被告鉅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張簡○珠新臺幣119萬4,818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被告鉅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筑新臺幣122萬0,946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被告鉅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應連帶應給付原告黃○臻新臺幣169萬7,881元,及被告乙○○自民國112年3月24日起、被告鉅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自民國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六、訴訟費用新臺幣41,248元,被告連帶負擔其中28,0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一至四項部分得假執行。但任一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98萬4,695元為原告宋○堂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19萬4,818元為原告張簡○珠預供擔保,以新臺幣122萬0,946元為原告宋○筑、以新臺幣169萬7,881元為原告黃○臻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甲、程序事項
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稱兒童及少年,指未滿18歲之人;
所稱兒童,指未滿12歲之人;
所稱少年,指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人;
宣傳品、出版品、廣播、電視、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對下列兒童及少年不得報導或記載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
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該法第2條、第69條第1項第4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宋○筑、原告黃○臻於本件侵權行為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及未滿12歲之兒童,被害人宋○財、原告宋○堂、原告張簡○珠分別為原告宋○筑之法定代理人及祖父母,訴外人黃○涵及原告宋○堂、原告張簡○珠分別為原告宋○筑之法定代理人及祖父母、為遵守前開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其身分資訊規定之要求,爰將渠等之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予以部分遮掩,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筑新臺幣(下同)215萬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堂248萬9,4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簡○珠275萬8,3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臻274萬7,351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最終於民國000年0月0日出具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追加訴之聲明第5項,聲明請求: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堂70萬4,550元及自本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原告上開訴之追加,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乙○○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事項:
壹、原告主張:被告乙○○於111年6月20日3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0-00號;
下稱A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75.4公里處時,因車輛機件故障無法繼續行駛而將A車停靠在該處內側車道,其本應注意車輛遇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僅下車並打開手機內建手電筒向後方來車揮動為警示,而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被害人宋○財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B車)沿同車道自後方駛至,致撞上A車,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全身多重鈍性創傷、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下稱本件事故)。
被告乙○○駕車不法侵害行為與被害人宋○財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其對被害人宋○財死亡之結果應負過失責任。
被告乙○○受僱於被告鉅展汽車貨運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鉅展汽車公司),則被告鉅展汽車公司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原告宋○堂、原告張簡○珠、原告宋璋筑、原告黃○臻等4人分別為被害人宋○財之父、母、子、女,原告宋○堂請求扶養費新臺幣(下同)98萬9,43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48萬1,182元,及喪葬費用70萬4,550元。
原告張簡○珠請求扶養費125萬8,33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75萬8,332元。
原告宋○筑請求扶養費65萬1,182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15萬1182元。
原告黃○臻請求扶養費124萬7,351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274萬7,351元。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7條第1項、第191之2條、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筑215萬1,18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堂248萬9,438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張簡○珠275萬8,332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臻274萬7,35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宋○堂70萬4,550元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㈥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乙○○則以:兩造對於賠償金額沒有共識,目前還在被告鉅展汽車公司工作,且已先墊付被害人宋○財之喪葬費用70萬4,550元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鉅展汽車公司則以:對於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之鑑定結果內容無意見,另外被告乙○○已先墊付被害人宋○財之喪葬費用,原告追加此部分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A車沿嘉義縣布袋鎮台61線快速道路內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275.4公里處時,因A車故障無法繼續行駛而將A車停靠在該處內側車道,其本應注意車輛遇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應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以警示後方來車,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僅下車並打開手機內建手電筒向後方來車揮動為警示,而未在故障車輛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適有被害人宋○財駕駛B車沿同車道自後方駛至,致撞上A車,因而受有顱骨骨折、全身多重鈍性創傷、全身多處骨折等傷害引發創傷性休克,當場不治死亡等情,有嘉義縣警察局布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現場照片、A1A2類交通事故攝影蒐證檢視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光碟、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統號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公路電子閘門車籍資料、重要道路交通事故紀錄(通報)單、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進口交貨通知單、送貨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當事人登記聯單、相驗屍體證明書、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等附卷可證(本院卷第33至113頁)。
被告並因前開過失致死之公共危險行為,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該刑事判決附卷可證(本院卷第9至12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上開事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
按汽車裝載時,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處罰鍰。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且無法滑離車道時,除顯示危險警告燈外,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
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第1項第1款、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5條第2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肇事當時天氣晴,夜間,道路上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乙○○駕駛A車超載、超長、超寬且未申請臨時通行證,行駛於高速路段,因A車故障臨停於內側超車道,妨礙車輛通行,未依前述規定,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警示燈),且未於故障之A車後方100公尺以上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後方來車,導致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被害人宋○財未注意車前狀況,保持隨時可煞停之距離,向右側閃避,仍閃避不及由後追撞A車,亦具有過失。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111年12月2日嘉監鑑字第1110192308號函所附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嘉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雖認定被告蔣家宏及被害人宋○財同為肇事原因等情,但本院認被告乙○○違規因素較多,應負主要過失責任,被害人宋○財應負次要過失責任。
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國立澎湖科技大學鑑定本件事故肇事原因,鑑定結果為:「乙○○(被告)駕駛營業半聯結車(超寬),夜間故障停車於快速道路無照明路段,未顯示危險警告燈(警示燈),且未於車後設置故障標誌,為肇事主因。
另超載、超高、超長,以及未申請臨時通行證有違規定。
宋○財(被害人)駕駛自用小貨車,夜間行車經快速道路無照明路段,未充分注意前方路況,向右側閃避不及,為肇事次因」亦同此認定。
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宋○財死亡,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宋○財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原告等4人為被害人宋○財之父、母、子、女,業據原告提出宋○財之戶籍謄本為憑(本院附民卷第27至29頁),則原告等4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三、再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有明訂。
揆其立法旨趣,乃因日常生活中,僱用人恆運用受僱人為其執行職務而擴張其活動範圍及事業版圖,以獲取利益、增加營收;
基於損益兼歸之原則,自應加重其責任,使其連帶承擔受僱人不法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俾符事理之平。
且僱用人在經濟上恆比受僱人具有較充足之資力,令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可使被害人獲得較多賠償之機會,以免求償無著,有失公平。
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乙○○所駕駛之A車為被告鉅展汽車公司所有,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佐,被告乙○○當庭自陳目前仍在鉅展汽車公司工作,被告鉅展汽車公司就伊為被告乙○○之僱用人並不爭執,復未舉證其選任監督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則原告主張被告鉅展汽車公司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僱用人責任,與被告乙○○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四、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原告等4人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㈠原告4人之扶養費請求:⒈原告宋○堂、原告張簡○珠部分: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
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
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
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
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
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8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宋○堂、原告張簡○珠為被害人宋○財之父、母,原告宋○堂於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時約為63歲5月10日(63.47歲),原告張簡○珠於00年0月00日生,於本件事故時約為57歲1月28日(57.16歲),原告宋○堂名下雖有不動產,但除自住房屋外,均為共有土地,於111年所得13萬餘元,原告甲○○○於111年度並無財產,該年度所得8萬元,有稅務資訊連結作業之財產所得資料可查,應認均已達不能維持生活之程度,原告宋○堂與原告張簡○珠2人為夫妻,育有含被害人宋進財在內之4名子女,依民法第1118條但書規定,減輕扶養對方之扶養義務,故原告宋○堂、原告張簡○珠各自共有4.5位扶養義務人,被害人宋○財對於原告宋○堂、原告張簡○珠應各付4.5分之1扶養義務。
依高雄市居民110年男性、女性簡易生命表,原告宋○堂、原告張簡○珠之平均餘命尚有19.45年、28.66年,依110年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200元,原告主張以此作為本件扶養費支出計算標準,尚屬合理。
被害人宋○財每年應給付原告宋○堂、原告張簡○珠之扶養費用各為61,867元(計算式:23,200元×12月÷4.5=61,8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宋○堂、原告張簡○珠分別得請求之扶養費用:⑴原告宋○堂之扶養費用金額為855,869元【計算方式為:61,867×13.00000000+(61,867×0.45)×(14.00000000-00.00000000)=855,869.000000000。
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45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9.45[去整數得0.45])。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原告張簡○珠之扶養費用金額為1,118,523元【計算方式為:61,867×17.00000000+(61,867×0.66)×(18.00000000-00.00000000)=1,118,523.0000000000。
其中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8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66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8.66[去整數得0.66])。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⒉原告宋○筑、原告黃○臻部分: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
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
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原告宋○筑為00年0月00日生、原告黃○臻為000年0月00日生,為被害人宋○財之長女、次女,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4條第1款規定,其父母即被害人宋○財與訴外人孫○婷、被害人宋○財與訴外人黃○涵負有扶養義務。
原告宋○筑、原告黃○臻在被害人宋○財於111年6月20日死亡時年約12歲10個月又9天(約12.85歲)、6歲11個月又21天(約6.98歲),至其於116年8月11日年滿18歲成年尚餘約5.15年、11.02年。
原告宋○筑、原告黃○臻居住於高雄市,依行政院主計處家庭收支調查結果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貴支出為23,200元,而觀之行政院主計處製作之歷年家庭收支調查結果顯示,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近10年均呈逐年增加之趨勢。
是原告宋○筑、原告黃○臻主張以110年度高雄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23,200元為估算標準,尚屬合理。
是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到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宋○筑、原告黃○臻得一次請求賠償之扶養費金額:⑴原告宋○筑之扶養費金額為651,182元【計算式:(278,400×4.00000000+(278,400 ×0.0000000)×(5.00000000-0.00000000)÷ 2=651,182.0000000000。
其中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5.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2/366=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⑵原告黃○臻之扶養費金額為1,247,351元【計算式:(278,400×8.00000000+(278,400×0.00000000)×(9.00000000-0.00000000))÷2=1,247,351.0000000000 。
其中8.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2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 (9/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則其請求被告乙○○給付扶養費損失651,182元、1,247,351元,核屬有據。
㈡原告4人之精神慰撫金請求: 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人、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定之。
原告宋○堂、原告張簡○珠為被害人宋○財之父、母,被害人宋○財為家中唯一男丁,因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致被害人宋○財身故死亡,2人遭受喪子之痛,造成白髮人送黑髮人,精神上自受有極大之痛苦,原告宋○筑、原告黃○臻為被害人宋○財之女兒,原告宋○筑自幼由被害人宋○財扶養迄今,黃○臻尚年幼需父母關懷照料,2人因此事故而頓失父親,再也無法共享天倫之樂,對家庭圓滿之期待永恆破滅,精神上自受有無法磨滅之痛苦,是原告等人請求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應屬有據。
本院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發生經過,被告乙○○之過失情節,原告因被告乙○○之侵權行為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並參酌原告宋○堂國中畢業,已退休,無任何經濟來源,依靠過去儲蓄維生,須扶養原告宋○筑及原告黃○臻;
原告張簡○珠國小畢業,已退休,以前依靠兒子收入維生,現家中無經濟來源;
原告宋○筑就讀國中,目前與阿公同住,由阿公扶養照顧;
原告黃○臻與母親同住生活;
被告乙○○大學畢業,在被告鉅展汽車公司上班,職業司機,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之兩造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宋○堂、原告張簡○珠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原告宋○筑、原告黃○臻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予准許。
㈢原告宋○堂之喪葬費用請求: 原告宋○堂主張為被害人宋○財支出喪葬費用70萬4,550元,惟被告乙○○已先支付完畢,有匯款申請書、龍威禮儀對帳請款單附於刑事案件卷內為證,難認原告宋○堂因此受有損害,是原告宋○堂請求此部分費用及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㈣綜上,原告宋○堂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85萬5,869元(計算式:扶養費85萬5,869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張簡○珠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11萬8,523元(計算式:扶養費111萬8,523元+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宋○筑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15萬1,182元(計算式:扶養費65萬1,182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原告黃○臻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4萬7,351元(計算式:扶養費1,247,351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
五、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本院綜合上開各情,斟酌本件事故之雙方肇事情節,審酌過失程度,認宋○財應負20%之過失責任,被告乙○○應負80%之過失責任,應依同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乙○○之賠償金額80%為相當,依此計算,被告分別應賠償之金額為:原告宋○堂148萬4,695元(計算式:185萬5,869元×80%=148萬4,695元);
原告張簡○珠169萬4,818元(計算式:211萬8,523元×80%=169萬4,818元);
原告宋○筑172萬0,946元(計算式:215萬1,182元×80%=172萬0,9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原告黃○臻219萬7,881元(計算式:274萬7,351元×80%=219萬7,8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復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等4人已因本件事故分別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額各50萬元,此為原告等4人所自陳,並有原告等人提出之理賠資料可佐(本院卷第頁),依前開說明,上開保險金應視為給付賠償額之一部分予以扣除。
則原告等4人請求之金額,經相扣抵後,原告宋○堂得請求之金額為98萬4,695元(計算式:148萬4,695元-50萬元=98萬4,695元);
原告張簡○珠得請求之金額為119萬4,818元(計算式:169萬4,818元-50萬元=119萬4,818元);
原告宋○筑得請求之金額為122萬0,946元(計算式:172萬0,946元-50萬元=122萬0,946元);
原告黃○臻得請求之金額為169萬7,881元(計算式:219萬7,881元-50萬元=169萬7,881元)。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4人對被告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4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等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
是原告4人各請求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乙○○自112年3月24日起、被告鉅展汽車公司自112年3月23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45、4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肆、綜上所述,原告等4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宋○堂98萬4,695元、原告張簡○珠119萬4,818元元、原告黃○筑122萬0,946元、原告黃○臻169萬7,881元,及被告乙○○自112年3月24日起、被告鉅展汽車公司自112年3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原告4人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2人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2人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陸、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於本院上開認定,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柒、本件原告提起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
惟原告於移送後為訴之追加(即追加請求喪葬費用部分)之裁判費6,248元,此部分既經本院判決原告宋○堂敗訴,自應由原告宋○堂負擔,至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聲請送澎湖科技大學鑑定肇事原因,預納之鑑定費用合計35,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由兩造按勝敗比例負擔,即被告連帶負擔80%即28,000元,並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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