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朴簡,148,2023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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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48號
原 告 新恩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秉辰
訴訟代理人 易帥君律師
賴嘉斌律師
陳珈容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廷軒
被 告 陳敏聰即陳震璁

元達物流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前列一人之
法定代理人 蕭貴香

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
黃鼎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897,875元,及自民國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任一被告如以新臺幣2,897,87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87,875元,及各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以民事訴之變更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7,875元,及各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核其前開所為,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且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甲○○○○○○(下稱被告陳敏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公司承攬政府機關道路養護工程,為執行所承攬之工程,購入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作為掃街車之用(下稱系爭掃街車)。

而訴外人阮洺富為原告公司之員工,擔任司機,負責駕駛系爭掃街車執行道路養護作業。

被告元達物流開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元達物流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陳敏聰於112年1月16日13時39分許,駕駛被告元達物流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用大貨車),沿嘉義縣鹿草鄉台82線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駛至嘉義縣鹿草鄉豊稠村台82線東向14.3公里處時,適有同向駕駛系爭掃街車之阮洺富,於該處右側路肩執行「水上工務段112年台82線路容維護(割草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詎被告陳敏聰為於車內取物,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其駕駛之系爭營業用大貨右偏離原來行進之車道,進而強烈撞擊阮洺富駕駛之系爭掃街車左後方處,而系爭掃街車遭撞擊後,隨之撞擊並衝上左水泥護攔,致系爭掃街車車身及底盤多處嚴重毀損(下稱本件事故)。

被告陳敏聰應負民法第188條之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而被告元達物流公司為被告陳敏聰之僱用人,對於陳敏聰執行職務中所造成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如下:⒈系爭掃街車修復費用1,940,575元:系爭掃街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經原告公司委請訴外人霖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霖懋公司)進行估價,修復費用零件部分為513,450元,工資部分為1,855,000元,核其修復部位與本件事故發生時之車損及碰撞位置照片相符,應屬修復系爭掃街車所必要。

系爭掃街車修復費用,零修部分扣除折舊後,原告公司請求之修車費為85,575元,加計工資1,855,000元,合計應為1,940,575元。

⒉系爭掃街車拖吊、調胎費用共計57,300元:因本件事故,導致系爭掃街車受損嚴重,已無法駕駛,委請訴外人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水上順隆輪胎行分別將系爭掃街車進行拖吊及調胎,共計花費47,300元。

嗣後於112年4月15日有再委請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將系爭掃街車自嘉義拖吊至霖懋公司設於南投之修理廠,再支出拖吊費用10,000元,故就系爭掃街車拖吊、調胎費用共計57,300元。

⒊承租掃街車之費用90萬元:原告公司長年承攬政府機關(多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之道路美化、養護工程,係屬原告公司之主要營業、經營活動。

而本件事故發生時,阮洺富駕駛系爭掃街車正在執行系爭工程,因系爭掃街車嚴重毀損,已無法運行,而原告公司亦無其他替代車輛可用,是原告公司於系爭掃街車維修期間,應有另行承租同型之車輛使用之必要,方能繼續履行承攬之工程,否則原告公司所承攬之工程必有所延誤而增加遲延完工之損害,亦將增加因承攬工程無 法如期完工而生預期利益之損害。

原告公司已有支付90萬元之掃街車租賃費用予訴外人大來重工有限公司。

以上⒈至⒊合計為2,897,875元。

㈢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88條第1項規定,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7,875元,及各被告分別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陳敏聰辯稱:有與原告協商意願,但金額差距過大,請求依法判決等語。

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元達物流公司則以:⒈原告公司員工阮洺富因執行業務之需而駕駛系爭掃街車,然其卻未領有駕駛執照仍違法駕駛自大客車,顯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之規定,參照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95號民事判決意旨,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應推定其有過失,再觀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所示,阮洺富駕駛系爭掃街車時,並無任何執行職務時應有之警示標誌或措施,亦屬本件事故發生之原因之一,依民法第217條第3項規定,原告公司之使用人阮洺富對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自應負擔部分之損害賠償責任。

⒉原告所請求之系爭掃街車修車費用折舊計算有誤,蓋系爭掃街車自出廠日99年4月至112年1月16日本件事故發生,已使用12年9月,惟原告以7年8個月之使用期間計算折舊,其計算結果所得金額,自難採信。

原告主張尚有1,855,000元之工資費用損失,並未提出該等費用之計算依據,僅以「1件」為數量單位,顯非可採,是原告應另行提出工資項目所欲維修之相應零件為何、施工人數、施工時間等內容,若無法提出,應認此等費用非屬必要。

⒊原告所承攬系爭工程其履約期間為111年11月24日至112年10月31日止,故本件原告是否確有承租1年之需求已有疑義,且其亦未提出其有支付該等租金之證明,無法證明受有此一實際損害。

原告應提出其與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進行簽約時,其投標資料中載明其執行標案之掃街車輛共計輛數,倘原告所有之掃街車數量充足,無向他人承租掃街車之必要。

⒋綜上,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陳敏聰於上開時、地駕駛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原告員工阮洺富駕駛之系爭掃街車,致系爭掃街車受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掃街車行照、員工在職證明書、系爭工程契約、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系爭大貨車照片為證(本院卷第19至57頁),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112年3月21日嘉監南站字第1120054590號函附系爭掃街車車籍查詢單、車主歷史查詢單、異動歷史查詢單、禁動歷史查詢單資料,以及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2年3月22日嘉水警五字第1120007246號函檢送包含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99至15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㈡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事故之發生經過,經被告陳敏聰於警詢時稱:我駕駛系爭大貨車由台82線東向外側車道行駛,約50-60公尺左右我就看到右側路肩有一部防撞車,然後我在車內回頭要拿左後側的送貨單,回頭向前看已經來不及要撞到系爭掃街車,我趕緊轉動方向盤,我車的右側車廂去撞擊該車左側車身,撞擊後我車滑行到右側路肩上,對方車已經遭左撞擊至水泥護欄上。

訴外人阮洺富於警詢時稱:我駕駛掃街車在肇事時地附近路肩白線內作業,在作業區內我的前方約10公尺有一台交維車,後方10公尺有一部防撞車,突然間我車就遭受撞擊,遭撞擊後我無法下車,後來下車後我看到我車車頭右側已撞擊至水泥護欄上等語,有雙方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為憑(本院卷第119、121頁),被告陳敏聰駕車行經事故地點,理應注意車前狀況,並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預防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日間自然視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路,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逕自轉頭取物,未注意車前狀況,向右偏行自後追撞同向右前方在路肩執行清掃作業之阮洺富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顯見被告陳敏聰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被告雖辯稱原告公司員工阮洺富並無駕駛執照,且駕駛系爭掃街車時,並無任何警示標誌或措施,亦屬於事故肇因,原告亦與有過失云云,但阮洺富無照駕駛並非造成事故之原因,且當時阮洺富所駕駛之系爭掃街車在路肩緩慢行進中,在其車輛前方配置標誌車,其車輛後方配置防撞車加以警示,對於被告陳敏聰自後方往右偏行追撞根本無從防免,實難認原告員工阮洺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本院送請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為:「一、陳震璁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台82線快速道路東向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行,撞擊路肩作業掃街車,為肇事原因。

二、阮洺富駕駛自用大貨車(掃街車),無肇事因素(惟無照駕駛有違規定)。

三、吳佽霖駕駛自用小貨車,無肇事因素。

四、陳秀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無肇事因素。

五、金屬護欄,無肇事因素」,有該會112年7月17日嘉監鑑字第1120062049號函附嘉雲區車鑑會編號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可參(本院卷第229至232頁)。

再依被告之聲請送交通部公路總局聲請覆議,覆議意見:「一、陳震璁駕駛營業大貨車,行經快速道路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往右偏行,撞擊路肩執行作業車輛,為肇事原因。

二、阮洺富駕駛自用大貨車、吳佽霖駕駛自用,小貨車與陳秀米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均無肇事因素(阮車無照駕駛及車號000-00汽車所有人允許其駕駛有違規定)」,有該局112年10月31日路覆字第1120118237號函附覆議字第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可佐(本院卷第283至287頁),均同認被告陳敏聰應負全部過失責任,阮洺富無肇事因素,被告此部分辯解,亦無足取。

㈢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陳敏聰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態及與前方之車輛保持足夠之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過失造成系爭掃街車受有損害,則被告陳敏聰之行為與系爭掃街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又被告陳敏聰於行為時受雇於被告元達物流公司,所駕駛之系爭用大貨車外觀上亦印有被告元達物流公司之字樣,應屬客觀上為被告元達物流公司所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指揮監督之人,且係於執行職務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陳敏聰既違反上揭注意義務致本件事故之發生,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元達物流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元達物流公司就被告陳敏聰之過失侵權行為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㈣茲就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⒈系爭掃街車修復費用1,940,575元: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定。

然按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參照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

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所需費用為1,940,575元,提出霖懋公司112年2月20日估價單及系爭掃街車各角度車損片為證(本院卷第201至227頁),依該估價單所載,其中零件費用513,450元,工資費用為1,855,000元,而零件費用部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掃街車為自用大貨車,有行車執照可佐(本院卷第19頁),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自出廠日之99年4月,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月16日,已使用12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85,575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513,450÷(5+1)≒85,5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513,450-85,575) ×1/5×(12+9/12)≒427,87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513,450-427,875=85,575】,加計毋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1,855,000元,原告得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合計應為1,940,575元。

被告雖辯稱工資費用過高云云,惟審酌該車輛車頭嚴重受損、車體變形,清掃系統線路均裝設在車頭位置而遭毀損,原告主張之工資費用除烤漆費用外,包含車體大樑、車箱之整修校正、儲水箱、中刷架、吸口閘門、排風道之整修,系統拆裝線路等工資,修復部位與本件事故發生後警方所攝車損及碰撞位置之交通事故照片相符,應屬修復系爭掃街車所必要之修復費用,被告所辯,礙難採信。

⒉系爭掃街車拖吊、調胎費用共計57,300元: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委請訴外人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水上順隆輪胎行分別將系爭掃街車進行拖吊及調胎,共計花費47,300元。

嗣後於112年4月15日有再委請益輝汽車拖吊有限公司將系爭掃街車自嘉義拖吊至霖懋公司設於南投之修理廠,再支出拖吊費用10,000元,故就系爭掃街車拖吊、調胎費用共計57,300元,業據其提出益輝汽車拖吊服務簽認單、水上順隆輪胎行收據為證(本院卷第63、337頁)。

本院參酌系爭掃街車受損嚴重,已無法正常行駛,確有調胎並以拖吊車運至維修廠之需求,而該費用確係因本件事故而生之必要支出,所請求之金額亦未明顯高於一般行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請求拖吊、調胎費用共計57,300元為合理,應予准許。

⒊承租掃街車之費用90萬元:原告主張當日阮洺富駕駛系爭掃街車正在執行系爭工程,因本件事故發生導致系爭掃街車嚴重毀損,原告公司亦無其他替代車輛可用,是原告公司於系爭掃街車維修期間,應有另行承租同型之車輛使用之必要,方能繼續履行承攬之工程。

原告公司已有支付90萬元之掃街車租賃費用予訴外人大來重工有限公司,提出政府電子採購網頁畫面、掃街車租賃契約、大來重工有限公司開立之掃街車租賃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39、341頁),本院審酌系爭掃街車當時在執行系爭工程,因事故發生而嚴重毀損已無法再進行路面作業,原告勢須另行租用同車型之車輛履約,原告自受有「無法使用系爭車輛」之損害,經本院函詢訴外人霖懋公司,經其函覆:「車頭撞擊毀損,清掃系統毀損,垃圾箱變形,鈑金預估維修工期6個月」,有該公司112年11月9日函文可參(本院卷第305頁),足見系爭掃街車之修復期間為6個月,再以原告所提出之掃街車租賃契約所載與系爭掃街車相同規格之車輛,數量1台,起租日為車禍發生2日後之112年1月18日,每月租賃費用150,000元,堪認是因事故發生後所新租之同款掃街車,原告並提出實際支出租賃費用之證明,原告主張系爭掃街車車輛維修期間無法使用車輛之損害費用為900,000元(計算式:150,000元×6=900,000元),應屬適當,自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之損害賠償額合計2,897,875元(計算式:1,940,575+57,300元+900,000元=2,897,875元)。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債務,被告應自催告時起對原告負遲延責任,而本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3月31日寄存送達於被告陳敏聰、被告元達物流公司住所地之警察機關(本院卷第89、91、93頁),於10日後即112年4月10日發生送達效力,是原告併請求上開金額,自上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97,875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及被告元達物流公司之聲請,宣告任一被告如預供擔保相當之金額,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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