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朴簡,160,2023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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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60號
原 告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洪海峰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于憶律師
被 告 黃翁寶珠
翁偉凱

翁如盈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依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分歸被告共同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比例保持共有。

二、兩造應提供補償金額及應受補償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三、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訴訟費用分擔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共有坐落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本件土地,分稱各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本件土地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不能分割的情形,兩造也沒有不分割的協議或期限,因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因此依照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土地。

㈡、考量本件土地為長方形,如果原物分割,可能因土地狹長而不利使用且有通行到公路的困難,也有害各自日常生活的使用及經濟利用價值,造成土地使用效益下降。如果將本件土地全部分配給兩造的其中一方,又有補償問題,會使法律關係複雜化,所以本件土地用原物分割有困難。請求依照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之變價分割方式裁判分割本件土地,使本件土地發揮最高經濟上的利用價值,保持土地的完整,對兩造都有利等語。

㈢、聲明:兩造共有本件土地應予變價分割,價金按兩造持份比例分配。

二、被告答辯:

㈠、本件138地號土地面積為56平方公尺,現在是被告使用。本件142地號土地面積為21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份13分之1,被告應有部分是13分之12,以原物分配給被告並不會有事實上或法律上的困難,也不會使法律關係複雜化。

雖然本件138地號土地部份現在是原告的建物占有中,但原告建物也同時占用嘉義縣○○鄉○○段0○○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如果變價分割,反而可能造成土地所有人與現土地使用人不一,徒增法律關係複雜化的情形。

㈡、因此,被告主張本件土地分歸被告共有,並補償原告等語。

三、法院的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有明文規定。

㈡、本件原告起訴主張本件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本件土地沒有約定不分割的協議,也沒有因物的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的情形,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3至49頁),且被告都沒有爭執,可以相信為真實。

但是雙方在本院調解不成立,可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所以原告依照前揭規定,本於本件土地共有人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本件土地,即有依據。

㈢、按法院為裁判分割時,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用及公共利益、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

若原則上認原物分配對全體或多數共有人有利,須先就原物分配,必於原物分配有困難者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且就原物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亦得以金錢補償之,並非定出於變賣之一途(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本件土地應採被告方案分割::⒈本件138、142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56、21平方公尺,假如依照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原告應有部分僅有13分之1,所分得的土地難以單獨利用,但是如果分配由被告共同取得,而維持共有,並由被告以金錢找補其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將使共有人可就本件土地整筆規劃利用,有助於之後土地利用的便利性,有其經濟上之效益,且被告均表示願意維持共有。

所以,本件土地採原物分配,並未減損其經濟上的效益,而有何事實上或法律上困難的情形。

況且本件土地歸由被告取得,被告應依本件土地的價值,按原告應有部分之比例找補金錢予原告,亦不會減損原告的利益。

⒉又考量原告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為13分之1,被告就本件土地之應有部分合計為13分之12,顯見被告所提的分割方案符合較多數共有人之意願;

再參考被告是因分割繼承而取得本件土地,原告則是因拍賣取得,堪認被告對本件土地,情感上有不可分之依存關係存在。

至於本件142地號土地上雖有原告拍賣取得之建物存在,但該建物同時橫跨同段1388、130-1、130-2、141地號土地,原告亦自承上開土地均非原告所有(見本院卷第180頁),則本件土地分割應無庸考量原告建物是否可以保留的問題,附此敘明。

⒊綜上,本院認被告所主張部分原物分割,部分補償之分割方案,較符合各共有人利益,且尚能維持共有人利益之公平性。

原告主張本件土地應採變賣分割,並將變賣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方式分割等語,並不可採。

⒋又本件土地於拍賣時,經執行法院囑託鑑定結果,其中138、142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1/13,評估價值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30,308元、48,846元,嗣後因無人應買,經減價拍賣後,由原告分別以70,000元、89,000元得標等情,有陳兆璋建築師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拍賣公告、拍賣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至145頁)。

再參考被告提出同段土地自111年9月至112年4月土地成交買賣價格每坪約為71,917元(見本院卷第189至191頁),則被告主張就本件138、142地號土地願以13萬元、10萬元補償原告,應屬客觀且貼近市場交易價格,所以本院認以附表三所示的方式計算補償金額,堪信為合理。

四、結論,本件土地並沒有因為使用目的不得分割或約定不能分割的情況,但是共有人到目前為止都不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兩造意願、本件土地性質、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的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等因素,認被告主張的分割分案為適當,其中共有人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互相補償的金額如附表三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本件雖然准許原告的請求分割本件土地,但是分割方法是法院考量全體共有人的利益,原告既為共有人,也同受其利,是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的比例負擔,始屬公允。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共有人 應有部分 訴訟費用負擔 黃翁寶珠 13分之1 同左 翁偉凱 26分之11 同左 翁如盈 26分之11 同左 朱祐宗 13分之1 同左
附表二:
共有人 分割後應有部分 黃翁寶珠 8/78 翁偉凱 35/78 翁如盈 35/78
附表三:(找補金額/新臺幣)
應補償人 分配土地 受補償人 被告黃翁寶珠、翁偉凱、翁如盈應提出23萬元 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原告應受補償23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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