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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61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陳子安
被 告 林三文即燄陽能源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1,255元,及自112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74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9日與原告簽訂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總約定書,向原告借款5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7月5日起至113年7月5日止,借款之約定利率均自借款撥付日起按央行擔保放款融通利率減0.5%機動利率計算(即週年利率1%),自110年6月30後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即週年利率1.595%)加碼年利率4.145%計算,如逾期償還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並加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12年2月4日起即未依約履行,仍積欠本金241,255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核定通知書、授信總約定書、中華郵政定儲二年機動利率調整表及客戶放款交易明細表(參本院卷第9至16頁)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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