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朴簡,170,2023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70號
原 告 A女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A女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A女之母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被 告 B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法定代理人 B男之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6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兒童及少年為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即A女基於被告B男妨害性自主之侵權行為,訴請被告連帶負擔損害賠償責任,而B男為本件侵權行為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並為本院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爰依前開規定,各將足資識別原告、B男及渠等法定代理人身分之資訊以代號表示,詳細身分識別資料均詳卷內所載,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B男為同學,B男於民國112年4月11日上午8時許,在學校校門外停放之校車座位上,違反原告意願,先以左手伸入原告衣服內撫摸原告胸部,並以嘴巴親吻原告左手背,對原告為猥褻行為1次,B男所犯經鈞院以112年度少護字第86號裁定交付保護管束確定(下稱系爭裁定),又B男之父為B男的法定代理人,自應負連帶責任。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侵權事實不爭執,但請求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裁定審理筆錄節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2年度少護字第86號卷宗核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法定代理人如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B男對原告為強制猥褻之侵權事實,已認定如前。而B男為00年00月出生,其為強制猥褻之侵權行為時為16歲,是限制行為能力人,其行為當時顯具有識別能力,而B男之父未提出並證明有民法第187條第2項規定之免責事由,依前揭規定,渠等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原告遭受侵害之情形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8月12日(見本院卷第2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就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