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朴簡,172,2023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72號
原 告 徐志明
被 告 潘素華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2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預見詐欺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犯罪所得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達到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給他人使用,易為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作為詐騙匯款之工具,以遂其等從事財產犯罪,及提領款項後以遮斷金流避免遭查出之洗錢目的,竟仍以縱有人以其提供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先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往臺灣銀行太保分行申辦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並申請該帳戶之網路銀行服務、網路銀行約定轉帳、非約定轉帳、自行新增約定帳號及轉帳限額等功能後,於同日在嘉義縣○○市○○○路000號6樓31室居所樓下,將上開帳號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真實姓名不詳,自稱姓陳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以系爭帳戶做為匯款工具,先利用網路銀行功能設定約定帳戶後,自111年8月中某日於網路社群平台發送投資理財之不實廣告,原告依廣告內容加入LINE「100台股財富團」群組後,以LINE暱稱「劉明凱」、「客服林宏遠」、陳雅雯」,向原告佯稱可於「Nctex全球頂級數位資產交易平台」投資,然需將款項匯入指示帳戶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7日14時45分匯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至系爭帳戶內,再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14時53分轉帳120,368元至中國信託帳戶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隱匿原告遭詐騙而匯入之款項去向。

被告上開行為自與原告受12萬元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並與實施詐欺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萬元及法定利息等語。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5號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至14頁),並有匯款申請書、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45、47頁)在卷可參,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必共同行為人均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且以各行為人故意或過失不法之行為,均係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始克成立。

而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其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幫助人對於幫助之行為須有故意或過失,且被害人所受之損害與幫助行為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可視為共同行為人而須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243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雖未加入詐欺集團或執行詐騙原告之行為,然其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依前開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是被告應就其所提供系爭帳戶造成損害結果即原告匯入12萬元,負共同侵權行為人之責任。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萬元,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5月20日起(送達證書見附民卷第19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