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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92號
原 告 陳淑惠
被 告 黃佩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5月13日在嘉義縣○○鄉○○村○○○路00號,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犯罪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初某日,在網路上張貼借款廣告,原告瀏覽網頁後不疑有他,撥打電話與廣告之人聯繫,該人再向原告佯稱需先審核才能借款,且需繳交代書費、律師費始能撥款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5月25日12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泰世華銀行沙鹿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6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元等語。
二、被告則以:我當初為了辦理貸款才提供系爭帳戶給對方,系爭帳戶的款項都被領走了,沒有因此獲得利益,且地檢署已經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侵權行為之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原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致侵害其財產權,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二)經查,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9468、9648、10259號不起訴處分之理由,依被告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對方表示「請問貸款今天要安排撥款嗎」、「公司會打電話跟您核對資料」、「平台操作要大概1個星期左右,經理才能以半個員工身分幫您申請這筆貸款」、「因為平台也是有透過銀行的,所以要請投資部門幫忙操作,因為他們也有流程,不可能因為你要急用而至於其他客戶不管,這樣您能理解嗎」等語,足見被告所辯為辦理貸款始提供系爭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等語並非子虛,應堪採信,實難單憑被告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他人,即遽認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故意;
又被告於111年6月7日17時15分許,向嘉義縣○○○○○○○○○○○○○○○○○○○○○○○○○○○○路○○○號、密碼乙節,此有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三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衡情被告當無因涉犯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罪嫌而甘冒誣告重罪報警訴追之理,益徵被告所辯應可採信,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佐(見偵字第12203號卷第6-7頁)。
再者,現今詐騙集團猖獗,其詐欺手段與說詞,越趨高明難以防範,一般人在受騙當下通常難以即時反應,自難苛責被告在受騙過程中能預見其行為將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原告,而認被告未盡其注意義務,或其上開行為具有不法性。
(三)本件依原告所提匯款證明,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事實。
而原告之前對被告提告詐欺之案件,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203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查明屬實。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之事實,是依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即無依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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