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代位人張玉霖與被告公同共有張三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
-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三、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
- 一、原告主張:
- ㈠、被告張玉霖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99
- ㈡、因為被告張玉霖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
-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
- ㈣、並聲明: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依
- 二、被告答辯:
- ㈠、被告張玉樹、張淑胤:
- ㈡、被告張玉霖、張玉武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
-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
- ㈠、不爭執事項:
- ㈡、爭執事項:
- 四、法院的判斷:
-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張玉霖有本件債權,被繼承人張三財於105年
-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9、10為遺產,但是,依照卷附遺
-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 ㈣、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
- ㈤、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
- ㈥、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
- ㈦、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的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張玉霖請
-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本
-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19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良一
被 告 張玉霖
張玉武
張玉樹
張淑胤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張玉霖與被告公同共有張三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的遺產,應按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載方法予以分割。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雙方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欄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甲、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有明文規定。
又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定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聲明或主張之拘束,當事人嗣後主張增減遺產之範圍或提出不同之分割方法,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應就被繼承人張三財所遺如附表一編號7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並於民國112年8月17日具狀主張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11亦為張三財遺產,並請求分割(見本院第179頁)。
原告主張增加附表一編號1至6、編號8至11之財產,屬於補充事實或法律上陳述,依照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出庭,且沒有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的情形,所以本院依原告的聲請,在只有原告一方到場辯論情形下作成判決。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張玉霖對原告負有債務,尚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58,998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沒有清償,原告已經取得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11829號債權憑證(下稱本件債權憑證)。
如附表一所示的遺產原為被告的被繼承人張三財所有,張三財於105年2月15日死亡後,被告是他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
㈡、因為被告張玉霖怠於行使分割本件遺產的權利,已妨礙原告對他的財產的執行,原告為保全債權的必要,自得代位債務人的繼承人地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以終止被告間的公同共有關係。
㈢、為此,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請求代位分割附表一所示遺產,請准予依附表二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等語。
㈣、並聲明:被告共有如附表一所示被繼承人所遺之遺產,應依附表二的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張玉樹、張淑胤:對原告請求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㈡、被告張玉霖、張玉武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任何答辯和聲明。
三、本件經與兩造協議簡化爭執及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9至250頁、第262頁)
㈠、不爭執事項:⒈原告為被告張玉霖之債權人。
⒉被告為被繼承人張三財之繼承人。
⒊被告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三財遺產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
㈡、爭執事項:⒈原告訴請代位分割,有無理由?
四、法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對被告張玉霖有本件債權,被繼承人張三財於105年2月15日死亡,被告均為張三財的繼承人,各有如附表二所示的應繼分,且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張三財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所示遺產(下稱本件遺產)等情況,已經提出本件債權憑證為證(見本院卷第7至8頁),並有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戶籍謄本、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課稅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第67頁、第73至81頁、第159至161頁),被告也沒有爭執(見不爭執事項⒈至⒊),可以相信為真實。
㈡、至於原告雖主張附表一編號9、10為遺產,但是,依照卷附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上已經記載該兩筆是贈與財產,且確實是於000年0月間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有土地異動索引及土地登記申請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93至215頁)。
可見,是因為贈與時間在被繼承人死亡前兩年內,依照遺產稅及贈與稅法,贈與的財產均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
原告在本院審理時亦自承:無證據可以證明為遺產(見本院卷第261頁),所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9、10財產為遺產應一併分割,就不可採。
㈢、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前段定有明文。
且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依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之旨趣推之,尚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皆得由債權人代位行使。
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觀諸同法第1151條、第1164條規定甚明。
查被告張玉霖積欠原告上述債務,並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已經如前述,被告張玉霖既未清償,又怠於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債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行使被告張玉霖請求分割遺產的權利,訴請裁判分割本件遺產,加上本件遺產沒有依法律規定或依契約訂定不得分割的情形,原告請求就有理由,應該准許。
㈣、繼承人欲終止其間之公同共有關係,惟有以分割遺產之方式為之,而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按分別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以原物分配或變賣分割為之。
是以,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屬於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參照)。
且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究依何種方式為適當,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並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事公平決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但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及利用效益等狀況,以謀分割方法之公平適當。
㈤、本院審酌被代位人怠於清償債務,且全體繼承人迄今均未有人行使其遺產分割請求權,足徵共有人就本件遺產的分割方法尚未能協議決定。
又共有物的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而原告提起本件代位分割遺產訴訟的目的,是為執行債務人的財產以實現其債權。
而依照繼承人的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已足以實現其訴訟目的,所以,依照本件遺產的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一切情況,本院認本件遺產由被告按如附表一所示分割方法分割為適當。
㈥、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全體共有人(即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即原應由同意分割之繼承人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繼承人全體為共同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惟債權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代位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提起訴訟,其所代位行使者乃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債務人為訴訟當事人之餘地,是其提起之訴訟,僅能以第三債務人為被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342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債權人基於民法第242條規定,乃代位行使債務人之權利,自無再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列為共同被告之餘地,否則應將其對於債務人部分之訴,予以駁回(最高法院64年度第5次民庭庭推總會會議決定(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2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5號研討結果參照)。
㈦、本件原告既以債權人的地位,代位其債務人即被告張玉霖請求分割遺產,就沒有再以被代位人張玉霖為共同被告的必要,依照前開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張玉霖此部分的訴訟,就沒有依據。
五、結論,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請求分割本件遺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的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另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即112年12月4日所遞之民事聲請狀再為減少遺產範圍陳述的內容依法不得為本案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六、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分割遺產之訴,是屬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代位債務人張玉霖起訴請求,符合法律規定,但是被告被訴,也是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的性質所使然,為求公允,於是以分配遺產之比例即各繼承人的應繼分,酌定本件訴訟費用的分擔,又原告既代位債務人張玉霖提起本件訴訟,則原應由債務人張玉霖分擔的訴訟費用,自應命由行使代位權的原告負擔。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內容 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1 土地 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 80分之1 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3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4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5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80分之1 6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80分之1 7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8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9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非遺產 10 土地 嘉義縣○○鄉○○○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非遺產 11 房屋 嘉義縣○○鄉○○村00號 1分之1 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 1 張玉霖 1/4 同左(由原告負擔) 2 張玉武 1/4 同左 3 張玉樹 1/4 同左 4 張淑胤 1/4 同左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