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朴簡,200,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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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00號
原      告  侯志緯 
訴訟代理人  侯文慶 
被      告  吳文士 

訴訟代理人  張育瑋律師
被      告  吳昭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文士應將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所示使用面積0.15平方公尺之污水糞管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文士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吳昭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吳文士均係坐落嘉義縣○○市○○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海通帝國」建物(建築規模為地上7層及地下1層;

下稱系爭建物)乙棟,被告吳文士前於系爭建物之法定空地上搭建增建物,嗣經原告訴請拆除完畢,事後被告吳文士又於法定空地上自行增設管線,業經本院執行處函令被告吳文士拆除,被告吳文士遂將該管線移除。

今再度察覺上開法定空地又遭被告吳文士之房客即被告吳昭緯安設管線(下稱系爭管線)使用中,惟系爭管線係附著於系爭建物之一樓即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海通路1之31號房屋)之主體,系爭海通路1之31號房屋係被告吳文士所有,是被告擅自增設管線、無權占用法定空地,被告二人均為有權拆除系爭管線之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管線,並將所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並聲明: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0.15平方公尺之汙水糞管拆除,並將該占用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吳文士則以:系爭海通路1之31號房屋乃係位於海通帝國大樓一、二樓層之店面,屬於該大樓之一部,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4款、第9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建物之各區分所有人權即為公寓大廈之住戶,自有權使用該大樓地下室之糞水池即共用部分,被告對系爭土地具有管線安設權之主張,應屬有據。

惟本件系爭管線係由被告吳昭緯與安裝人員所接洽辦理,被告並不知情管線連結方式,僅知系爭建物後方之管線連結至地下室之糞水池,縱系爭管線應予拆除,拆除義務人應為被告吳昭緯等語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吳昭緯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遭被告吳文士房客即被告吳昭緯安設污水糞管即系爭管線,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面積0.15平方公尺等事實,已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第二類登記謄本、現場相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第35至37頁);

被告吳文士對於上情並不爭執;

始終未到庭之被告吳昭緯則於另案被訴竊佔案件檢察官偵訊時(案號為嘉義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8032號),自承:有於111年12月20日向被告吳文士承租系爭海通路1之31號房屋及同路1之29號房屋,承租後有在系爭海通路1之31號房屋後方雇工安裝水管作為屋子後面浴室排水管使用等語(見偵查卷第15頁背面至16頁正面);

及經本院會同原告、被告吳文士、嘉義縣朴子地政測量員到場履勘屬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相片及附圖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83至115頁、第129至131頁)。

原告此部主張,可以認定為真實。

(二)被告吳文士雖以上情為辯,但查:系爭建物一樓部分,除左右兩側為被告吳文士所有之系爭海通路1之31號房屋、同路1之29號房屋之外,中間門牌號碼同路1之30號一樓建物,為被告吳文士與原告共有之電梯、大廳、樓梯間,系爭建物二至七樓及地下室,逐層均設有廁所(但未見各該層廁所之污水糞管外露於系爭建物之外占用系爭土地上空及地下,此段雖未記明筆錄,但為法官履勘時眼見之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

系爭海通路1之31號房屋既然為系爭建物之一部,自然亦得在房屋內施作污水糞管連接建物預留之內管以排放污水至系爭建物之糞水池,無需外設管線占用系爭土地。

其所為辯解,即不可採。

(二)再者,民法第811條規定:「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



本條文之適用,需合於「動產與他人之不動產相結合,須已成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即非經毀損或變更其物之性質,不能分離,且以非暫時性為必要」,始可因附合而由不動產所有人取得動產所有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52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管線裝設於系爭海通路1之31號房屋後方,構成部份之水管管材已經與房屋緊密結合,非得破壞管材才能予以拆除,被告吳昭緯雇工裝設系爭管線,是作為排放廁所污水使用,當然不是暫時性設施。

因此,系爭管線依法已經因附合而成為系爭海通路1之31號房屋之重要成分,由被告吳文士取得所有權。

被告吳文士辯稱:拆除義務人應為被告吳昭緯云云,亦不可取。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吳文士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吳文士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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