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朴簡,223,2023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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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23號
原 告 陳健男

訴訟代理人 陳雅青
被 告 李俊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2年度金簡字第12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緝字第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及自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參加假外匯平台「Glenber」網站,遭詐騙而匯款6筆款項至6個不同帳戶,合計約280萬元,其中1筆120萬元之款項係於110年7月23日11時11分匯入被告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嗣原告驚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爰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120萬元,並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承認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不法事實,但伊也很無辜,並未獲得提供帳戶之代價,本件不願賠償,只願賠償5,000元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揭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取財之行為,業經本院嘉義簡易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121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等情,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至11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查核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被告雖未對原告實施詐術之行為,然其提供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行為,屬幫助行為,依前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之規定,與實施詐騙之其他詐騙集團成員,係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且其前揭行為,與原告受有120萬元之損害間具因果關係,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20萬元損害,即屬有據。

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核與原告請求並無影響。

(三)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因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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