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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30號
原 告 黃俊臣
被 告 李長恩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31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曾係同事關係,被告前因細故對原告心生不滿,於民國112年4月19日19時10分許,前往嘉義縣○○鄉○○村○○○00號即訴外人洪彥庭之住處客廳聊天時,竟意圖散布於眾而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對在場之洪彥庭及其母親即訴外人蘇琇嫺,謊稱「黃俊臣有吸安非他命且被關2次」等語,足生損害原告之名譽,原告雖有與被告書寫和解書,然係基於被告親家與原告父親之壓迫下所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的侵權事實並無意見,然已與原告於112年7月5日達成和解,雙方並已簽立和解書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
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 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定有明文。
準此,和解之效力,在消極方面,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而為消滅,在積極方面,有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之權利,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縱使一造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更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
(二)經查,原告所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朴簡字第237號案件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誤,固屬事實,然被告抗辯兩造就上開妨害名譽事件已經達成和解,並提出112年7月5日和解書為據,該和解書已明確記載:「乙方(即被告)向甲方(即原告與訴外人方佩慈)當面道歉,甲方同意和解,雙方並就本案等內容互負誠信保密義務,及事後不得對他方有不利之言論或舉措,若違反將同意尋求法律途徑。
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方或任何其關係人不得再向乙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且放棄所有一切民、刑事法律訴訟權」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足見兩造就本件妨害名譽侵權事件已成立和解契約,即應受該和解契約拘束,且兩造亦有約定原告放棄一切民、刑事法律訴訟權,此即表示原告拋棄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旨,是依前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執同一妨害名譽案件所生之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三)原告雖主張上開和解契約是基於人情壓力所簽,並提出LINE對話紀錄為據,然原告自承並沒有受到任何暴力脅迫(見本院卷第38頁),足認簽署上開和解契約是出於原告之自由意志,則原告於簽約當下應無意思表示瑕疵可言,難謂該和解契約有何不成立、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是原告仍應受上開和解契約的拘束。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上開和解契約所未約定之20萬元精神慰撫金,即無依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末查,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繳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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