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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朴簡字第241號
原 告 蔡淑貞
被 告 韓秋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嘉義縣○○鎮○○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7建號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為原告所有,原告告知鄰居即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地,被告表示有一位在布袋鎮公所上班10幾年、租屋於新塭之「陳小姐」欲購買系爭房地,兩造遂約定於111年6月6日晚上7時許看屋,被告曾表示看屋時將有訴外人張春梅一道陪看。
看屋當晚被告隨同「陳小姐」及張春梅共三人從一樓看到四樓,自四樓走至一樓處時,「陳小姐」表示喜歡系爭房地,並聲稱可以走路去上班、很便利。
隔日,被告向原告表示「陳小姐」有意要購買,並約定同年月0日下午簽約,惟簽約當日未見「陳小姐」,僅被告、張春梅及訴外人邱春菊(代書)到場,原告詢問為何「陳小姐」未一同前來,被告表示「陳小姐」臨時出差,張春梅接著說可以代替「陳小姐」與原告簽約,原告不疑有他,隨即與張春梅簽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
事後,原告二度前往布袋鎮公所均尋覓「陳小姐」未果,原告始知遭被告詐騙,被告以「陳小姐」為工具人,向原告詐騙賣屋得逞,原告為解除系爭契約而支付張春梅新台幣(以下同)30萬元後系爭房地方順利過戶回原告名下,被告所為致原告受有30萬元之損害,原告打算對被告及邱春菊代書各求償15萬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於原告賣屋前完全無交集,係被告至原告隔壁送油飯,原告主動至被告家中,並聲稱住在那棟房子非常痛苦,想賣房去美國跟女兒同住,又不想多支出仲介費,故請被告幫忙賣屋。
系爭房地簽約及毀約都是原告個人因素,簽約當下有跟原告說張春梅為崇文海產店老闆娘,整件不動產交易被告未收分文,原告賠償張春梅30萬元亦與被告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
是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倘行為人主觀上並無詐欺之意思,縱相對人之意思表示有錯誤,仍不能遽認係屬詐欺行為。
本件原告主張其就系爭房地與訴外人張春梅簽立系爭契約,係遭被告與張春梅(買受人)、訴外人邱春菊(代書)聯合以真實姓名年籍之「陳小姐」做為工具人詐騙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就所主張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6日晚上7時許,帶同「陳小姐」、張春梅一起看屋,隔日(即7日)向原告表示「陳小姐」有意購買系爭房地,再隔日(即8日)約定在當天下午與原告簽約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本件原告起訴有無理由,應加審究者為,被告有無與訴外人張春梅合謀利用「陳小姐」為工具人,騙使原告同意由張春梅出面與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經查:⒈原告主張受有30萬元之損害,係源自原告在與張春梅簽訂系爭契約並同時收受張春梅給付之50萬元定金之後,欲解除契約,依系爭契約第玖條約定,原告除必須退還50萬元定金之外,並應再給付同等金額即50萬元給張春梅作為違約金;
後原告與張春梅協調結果,雙方於111年7月28日同意由原告賠償30萬元給張春梅,甲乙双方同意解除系爭契約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影本在卷(見本院卷第11頁)。
但解約不賣系爭房地原因,依原告主張,是原告事後前往嘉義縣布袋鎮公所查證,並無在公所上班10幾年、租屋於新塭之「陳小姐」。
但依原告於提告張春梅返還30萬元之另案(本院案號為111年度朴簡字第171號,下稱甲案)所提出,原告自陳於111年7月14日與張春梅對話之錄音譯文,對話中原告提及在布袋鎮公所上班之實際購買人,係稱之為「黃小姐」而非「陳小姐」,直到張春梅跟原告說,原告記錯了,是「陳小姐」不是「黃小姐」,原告在後續對話才說我要改「黃小姐」為「陳小姐」(見甲案案卷第179頁、第63至71頁)。
原告與張春梅前開對話時,已是在討論系爭契約解約階段,原告至伊時仍然誤「陳小姐」為「黃小姐」,當然不可能發生原告到布袋鎮公所找不到「陳小姐」情形,原告主張要解除系爭契約的原因是因為找不到「陳小姐」、發現受騙,與事實不符,而是另有原因。
⒉再者,系爭契約是原告要出賣系爭房地所簽,在物之買賣契約,買受人所負為依約定金額給付價金義務,依社會交易常情,出賣人是否同意與特定買受人締結買賣契約,著重者應為該買受人是否能忠實、遵期履行契約、給付價金,換言之,買受人是否具備給付約定價金之資力。
相較於原告所稱在嘉義縣布袋鎮公所上班之「陳小姐」,身為崇文海產店老闆娘之張春梅顯然具有較為優異之財力。
雖原告陳稱:因為其想默默地離開布袋鎮,房屋賣給非布袋鎮民、在布袋鎮公所上班的小公務員「陳小姐」,能夠符合原告低調賣房子的要求(見本院卷第69頁)。
但被告會認識原告,是因為被告公公認識原告父親,兩人熟識程度,就算非如被告所稱:與原告之前完全沒有交集,是某次送油飯到原告家隔壁,原告找去被告家等情;
而如原告所言,因為父親認識被告公公,偶爾也看過被告,兩人都有點過頭打過招呼,之前布袋鎮辦書法展,也遇到過被告、跟被告聊過天等節(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原告與被告並不熟識、交情亦僅止於點頭之交,可以認定。
則原告前開售屋特別考量,被告是否能事先知悉,進而與資力較佳之張春梅合謀,利用「陳小姐」解除原告戒心,促成原告與張春梅簽訂系爭契約,實有疑義。
⒊原告雖執,被告、張春梅始終沒有交待「陳小姐」之完整姓名年籍,足見「陳小姐」為受利用出面看房的「工具人」等語。
但原告既然因其個人考量,不想讓他人知道其出售系爭房地;
則張春梅於甲案陳述,「陳小姐」要買房子給北漂的兒子,但「陳小姐」不想讓外人知道這件事情亦屬合理。
再觀諸系爭契約第拾條約款明訂:「關於取得不動產物權之權利名義人得由乙方(即張春梅)自由選擇與甲方(即原告)無干…」,亦可徵見張春梅於甲案所為前開抗辯非屬子虛。
至於原告事後會毀約解除,導致發生50萬元違約金爭議,進而在111年11月28日與張春梅達成由原告賠償張春梅30萬元為條件,雙方同意解除系爭契約,並非被告在介紹系爭房地買賣之際所能預料,原告以其在協調後賠償張春梅30萬元為由,反推被告與張春梅合謀詐騙,實屬無據。
四、綜據上述,原告未能具體舉證被告在系爭房地買賣過程中,對原告有何不法侵權行為存在,則原告主張被告與張春梅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非可採,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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