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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字第99號
原 告 黃美枝(周炳榮之承受訴訟人)
周映秀(周炳榮之承受訴訟人)
周德威(周炳榮之承受訴訟人)
周厚志(周炳榮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林宏鈞律師
訴訟代理人
被 告 侯芝財產管理人張育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界址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原告黃美枝、周映秀、周德威、周厚志承受周炳榮之訴訟。
理 由
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規定「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75條規定「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
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經查:本件判決送達原告周炳榮後,於上訴期間尚未屆滿前,原告周炳榮死亡,繼承人為黃美枝、周映秀、周德威、周厚志,此有黃美枝、周映秀、周德威、周厚志提出之戶籍謄本可稽,其等聲明承受訴訟,合於前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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