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2,朴簡聲,22,2023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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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朴簡更一字第1號蘇生旺與洪素燕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蘇國勝之債權人,而蘇國勝前經鈞院以110年度朴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判決分割共有物在案,然聲請人對蘇國勝間實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聲請人閱覽及抄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

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24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係指第三人就該訴訟卷內文書有公法上或私法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經濟上、情感上或其他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0號、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僅於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蘇國勝之債權人,固提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2年度基簡字第419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證。

然聲請人聲請閱覽之本院110年度朴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卷宗,則係蘇生旺與洪素燕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既非當事人,即須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且經法院裁定許可,方得閱覽卷內文書。

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上開事件當事人同意閱卷之證據資料,且聲請人所提對於蘇國勝之債權證明,僅釋明其與蘇國勝之財產狀況有經濟上利害關係,尚不足以釋明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閱覽本院110年度朴簡更一字第1號民事卷宗,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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