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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聲字第27號
聲 請 人 劉毓琦
相 對 人 劉振賢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4,860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規定「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屋還地事件,已由本院111年度朴簡字180號判決確定,其第1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又聲請人支出之訴訟費用為第1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860元,並無其他支出,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明無誤,自應依前開規定,裁定命相對人負擔,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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