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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調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英傑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吉袖玲即吉秀玲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遷讓返還門牌號碼嘉義縣○○市○○○路00號8樓2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及水、電費、承租車位費用位新臺幣(下同)293,386元。
而系爭房屋之價額為368,077元【計算式:每平方公尺6,600元×69.93 平方公尺×(1-每年折舊率1 %×27.5年)×段落等級110/100 =368,07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前揭積欠之租金等相關費用293,386元,故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61,463元,而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7,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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