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朴簡調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廖玉鈴
即 原 告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芊伃間解除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並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理 由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第244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項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第428條第1項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第436條第2項規定「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1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
經查:㈠原告起訴狀第3頁訴之聲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1至2項記載,「請求被告陳芊伃應依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十條違約處罰:甲方如因故致不履行契約時,甲乙雙方方得解除本契約,解約時甲方除應得既收款全部返還乙方外,並應賠償乙方已付價款同額之損害金與乙方。
因被告未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歸還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所簽肆拾萬元整本票壹張」,第5頁聲明與請求權基礎清單之聲明欄序次1至3記載,「請求解除嘉義縣○○市○○里○○○○00○0號二樓之11房屋此買賣契約」、「被告應歸還原告定金壹拾伍萬元,並加倍返還,總計參拾萬元整」、「因被告未履行不動產買賣契約,請求歸還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所簽肆拾萬元整本票壹張」,前後不一致,難認已具體表明被告應為如何之給付,起訴不合程式。
㈡按買賣契約之一方向他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得以送達存證信函或其他非訟途徑為之,但不得以「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契約」為之,否則即為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且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前揭訴之聲明第1項及序次1關於「解除買賣契約」部分,為原告所用之攻擊防禦方法,原告僅得依據「解除買賣契約」後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訴之聲明,不得「提起訴訟請求解除契約」。
㈢茲依上開規定,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
逾期不補正,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情形者,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逾期不補正,而有同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其訴。
依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原告已向被告為解除不動產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
原告如係依不動產買賣契約解除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倍返還定金新臺幣(下同)300,000元,並返還面額400,000元之本票1紙,則應以訴狀更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並將原告於110年12月31日簽發交付面額400,000元之本票1紙返還原告」,並同時提出內容相同之訴狀繕本1件;
如非上開請求,則應自行斟酌相關法律規定後,為正當之聲明,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