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他,1,202403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他字第1號
原 告 A
被 告 甲男
兼法定代理
人 甲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3,024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2,376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依聲請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亦有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前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2年度嘉救字第2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納訴訟費用。

嗣前揭事件經本院以112年度嘉簡字第1003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卷核閱屬實,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是原告在第一審暫免繳交之裁判費為5,400元,應依上開比例分別向兩造徵收,從而,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2,376元(計算式:5,400×44%=2,376),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3,024元(計算式:5,400-2,376=3,024),並依上開規定,均加計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91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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