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他,3,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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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他字第3號
原      告  蘇柔柔 


被      告  許宸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0,588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同法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故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4號參照)。

次按法院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時,應以原告起訴請求法院裁判之聲明範圍為準;

如原告就起訴聲明已為一部撤回、變更、擴張或減縮後,法院始為訴訟標的金額之核定者,即應祇以核定時尚繫屬於法院之原告請求判決範圍為準,據以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徵收裁判費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末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

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二;

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復有明文。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111年度嘉救字第2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其繳納訴訟費用。

上開事件經本院112年度嘉簡字第84號案件審理,嗣兩造以113年度嘉簡移調字第58號成立調解,調解成立內容第3點載明聲請費用各自負擔,有調解筆錄在卷可稽。

經查,本件原告經擴張聲明後,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348,906元(見本院卷二第89頁),應徵裁判費73,765元,則扣除原告得聲請退還3分之2裁判費後,聲請人應繳納之裁判費為24,588元【計算式:73,765×1/3=24,5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又經國庫另墊付國立澎湖大學鑑定費用26,000元(見本院卷二第39頁),故聲請人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0,588元【計算式:24,588+26,000=50,588,元以下四捨五入】,並應於本裁定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至於被告聲請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鑑定支出之鑑定費用,已由被告繳納12,000元,非屬訴訟救助之範圍,併此敘明。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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