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保險小調,7,2024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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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保險小調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王光寧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名稱及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復為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原告以「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清算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未具體指明被告為何(是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抑或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若被告是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則應提出記載正確被告名稱、被告法定代理人姓名、住居所之起訴狀,若被告是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或清算人,則應提供被告之姓名、住居所等年籍資料之起訴狀,並均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又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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