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全,20,202406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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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全字第20號
聲 請 人 陳秀娟

訴訟代理人 賴一帆律師
相 對 人 李芬楨
訴訟代理人 黃柏雅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嘉簡字第49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聲請保全;

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

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6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證據保全程序,屬於特別之證據調查方法,乃限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時,或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始得為之。

苟證據並無此情事,或證據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而得於本案訴訟調查證據程序中為調查,訴訟當事人自可於調查證據程序中聲請為調查即可,並無為聲請證據保全之必要。

又聲請證據保全之當事人就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亦有明文,亦即聲請人應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主張其店內有自聲請人店門口飄散之菸味、惡臭,請求聲請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了釐清是否如相對人所述,以及是何種惡臭,有必要請鈞院擇期至嘉義市○區○○○路00○0號現場進行勘驗,以免相對人的主張流於主觀,又兩造近期準備搬家,最遲應於民國113年6月30日前搬遷完畢,為了避免現場搬空不復存在,而有聲請保全證據的必要等語。

三、經查,本案繫屬後已於113年6月12日進行言詞辯論,聲請人聲請證據保全之本案訴訟既已繫屬於本院,並已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依上說明,於本案訴訟繫屬中如認為有就該等證據加以調查之必要,自得經由履勘現場、傳喚證人或其他方式以為調查,而無另行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再者,在聲請人已預先知悉履勘時間且有所準備的情況下,本院縱使前往履勘,現場狀況可能失真,而聲請人如果認為113年6月30日以後現場狀況不復存在,可自行以拍照、錄影等方式蒐集對自己有利之證據,此業經本院於113年6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曉諭聲請人,難認上開證據有何滅失之立即危險,故本院應無於113年6月30日前至現場履勘的必要。

更何況,相對人主張其店內有自聲請人店門口飄散之菸味,請求聲請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此係相對人要就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負舉證責任。

從而,聲請人並未能提出可供本院及時調查之具體事證,以釋明上開證據有何滅失之立即危險,或不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或礙難使用之虞,復無經相對人同意之情形,核與聲請保全證據之要件不合。

從而本件證據保全之聲請,要屬無據,礙難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書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抗告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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