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全,8,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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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全字第8號
聲  請  人  黃纓淑 

相  對  人  程相蓉 

            朱明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程相蓉未領有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28日上午9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嘉義市西區友忠路內側快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友忠路與博愛路2段80巷之交岔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遵守行車管制號誌,遇紅燈應暫停,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友忠路之號誌為紅燈,逕行闖越紅燈進入本案路口,適有聲請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沿博愛路2段80巷由東往西方向綠燈直行駛入本案路口,2車因此發生碰撞,致聲請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股骨粗隆間骨折、左側脛骨內踝骨折、左側足部第3、4、5蹠骨骨折、左側恥骨骨折之傷害,程相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A車車主即相對人朱明仁將A車借給無駕駛執照之程相蓉,也應負連帶責任。

為了防止相對人脫產,就相對人之財產應有假扣押之必要,如認釋明仍有不足,願供擔保以代釋明,爰聲請准將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1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其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

另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

倘債權人就任一要件未為任何釋明,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71號起訴書、刑事庭傳票等件為證,固堪認已為釋明。

惟聲請人並未就「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進行脫產以逃避債務之意圖,及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形,自不能認聲請人對假扣押之原因已盡釋明之責。

據此,本件聲請人既未就「假扣押之原因」為釋明,縱其雖陳明願供擔保,也不能以此代替釋明之欠缺,故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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