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再簡字第2號
再審原告 原承租人賴怡蒨已故同戶管理人賴克明
繼租同戶人賴克明
再審被告 教育部
法定代理人 鄭英耀
再審被告 潘文忠
吳英慈
邱寶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
三、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
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
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
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法第501條、第505條、第507條、第502條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提出本件訴訟,未合上揭法條規定,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命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再審原告雖於期限內提出「再審民事同戶繼租起訴狀」,然訴之聲明記載「㈠、依國有土地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日起六個月申請繼承換約。
原告繼租同戶人賴克明已向教育部國有學產基地使用補償金繳納16個月。
㈡此學產地嘉義市○○段○○○段00○0地號原嘉義市○○街000號已證從賴煥文(我祖父-嘉義縣政府代管)傳賴茂耀(我父親-嘉義市政府代管)屬於租地蓋屋之居住目的,先父在世的70年代因日本時期蓋的房舍難有尊嚴地居住,家父令我出資整建並陸續修護原本130號即現今的134號(二層樓已賣出換取租約),132號(賴怡蒨住)及130號(賴克明住姑姪戶籍皆登記在原130號下)兩間有隔板連通目的在互相照顧生活方便性的原意,經家父的承諾賴怡蒨及賴克明已取得永久居住所有權,期間經過賴克勝(嘉義市政府代管)、賴怡蒨(教育部代管)等承租契約主(含當時主管機關)並無為此事實提出異議,足證我們已取得憲法及兩公約同時賦予的合法居住權,而非無權佔用,況且原告疑點還未釐清,更沒有具備取得地上物權的充足文件,無權要求賴克明搬離現址。」
,就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確定裁判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仍付之闕如,本院無從知悉再審原告欲主張再審之審判範圍為何,亦未能依民事訴訟法第503條進行再審之辯論及裁判,從而,再審原告之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