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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小字第3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興
訴訟代理人 黃淳蘭
被 告 林璨鴻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在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12元,及自民國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的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註一:
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12元,並自111年5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912元,並自111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核原告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註二:
原告主張之事實及理由:被告向第三人巨匠電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巨匠電腦)依分期付款方式,購買線上日文課程,分期總價為新臺幣79,900元;
茲因巨匠電腦與原告間為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受讓關係,是被告與巨匠電腦間,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得請求給付之應收帳款,即讓受給原告。
而依該分期付款約定自110年11月10日至113年4月10日,計30期,每期繳款為2,663元(均為商品金額無附加利息),惟被告僅繳付6期後,即未再交付,依雙方分期付款買賣約定書之約定,顯已違約,是其餘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另依約定書第10條規定,被告尚須給付繳款遲延日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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