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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14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李瓊玲
被 告 莊復生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332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8,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6月4日14時31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行經國道三號南向283.7公里內側車道處,因天雨打滑致車輛操作不當,撞擊由原告承保訴外人許評滄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經估價維修費用為新臺幣(下同)494,490元(包括工資72,300元、烤漆38,000元、零件384,190元),因修復金額已達保單條款所約定之全損標準,原告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出具之切結書賠付被保險人360,360元,車輛修復費用所生之差額由被保險人自行負擔,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0,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於上述時地,因被告前揭過失,導致兩車發生碰撞並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360,36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駕照、任意險批改申請書、維修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統一發票、切結書、汽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賠款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3頁),並經本院調閱警方處理本件事故之肇事資料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51-77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則原告之主張,可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再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民法第196條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係000年00月出廠,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4日,已使用9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4,032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384,190÷(5+1)≒64,03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84,190-64,032) ×1/5×(9+9/12)≒320,15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84,190-320,158=64,032】,據此,系爭車輛折舊後零件修復費用為64,032元,加計毋庸折舊之工資72,300元、烤漆38,000元,原告得代位向被告請求之金額為174,322元【計算式:64,032+72,300+38,000=174,332】。
㈣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確定期限,故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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