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原簡,3,202404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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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3號
原 告 羅志文
被 告 陳昱哲



宋美花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立凱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5,66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50%,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275,6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可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111年7月20日20時3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區○○○○○○○○○○○○○○○路000巷00號旁,其明知車輛起駛時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且不得無照駕駛,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路燈光線良好、柏油路面平坦、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乙○○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自公園駛出道路。

適原告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興業東路297巷由西向東直行,兩車因而發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側肩鎖關節脫臼之傷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而於車禍當時被告甲○○為被告乙○○之法定代理人,應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連帶負擔賠償責任。

(二)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為: 1、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86,129元,因本件車禍所支出之醫藥費及醫療用品費用。

2、看護費用74,8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需專人看護1個月,由我哥哥看護。

3、醫療交通費2,470元,此部分捨棄請求(見本院卷第216頁)。

4、不能工作之損失79,200元,原告因本件車禍需休養3個月,以投保薪資26,400元計算。

5、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修繕費用為10,400元。

6、精神慰撫金30萬元。

(三)並聲明: 1、被告等人應連帶給付原告552,999元,並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第172頁)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二人則以:

(一)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爭執,本件確實為被告乙○○全部過失,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支出部分不爭執。

至於看護費用部分,原告未實際舉證是否有請人照護,難認原告有此損害,另即便原告實際有請專人或家人照護其34日,以每日2,200元作為看護費用之計算,也高於一般行情,自不得向被告請求;

對於工作損失79,200元部分,原告僅提出餐飲工會所出示之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未見其薪資證明單證明有實際收入。

縱原告每月薪資為26,400元,亦未見原告有提出工作請假證明單,難認原告因此受有3個月份之工作損失;

系爭機車受損部分,應予折舊;

精神慰撫金請求部分,被告二人均為國中畢業,被告乙○○擔任臨時工收入不穩定;

被告甲○○無業無收入,經濟狀況並不佳,請求之慰撫金過高,另原告已獲得汽車交通事故特別補償基金共67,067元,應依法扣除。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與被告乙○○發生車禍致受有傷勢及系爭機車受損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診斷證明書、系爭機車受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37頁),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12年12月15日嘉市警交字第1121912921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106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以行為時有識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行車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自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監視器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觀之,被告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南田公園路旁起駛未禮讓行進中之原告所騎乘之系爭機車通行,且依當時天氣晴、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被告乙○○殊未注意而與原告發生車禍,顯有過失甚明,而依卷附資料原告並無違反任何交通規則,並無過失,故本件應由被告乙○○負全部肇事責任。

另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亦同本院之見解(見本院卷第177頁至第181頁),又被告乙○○之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傷勢及系爭機車毀損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洵屬有據。

2、再被告乙○○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尚未成年,被告甲○○為其法定代理人,此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佐(見個人資料卷),原告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請求被告甲○○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四)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 1、醫療費用86,129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收據(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7頁),且為被告二人所不爭執,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74,800元,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中醫生囑言中記載原告因左側肩鎖關節脫臼,而於111年7月21日施行開放性復位內固定手術,住院4日,術後需專人照護1個月及休養3個月等情,依原告之傷勢尚難認可自行為日常生活,且原告主張該段期間共34日由親人看護與常情並無違背,是被告抗辯原告並無親人實際看護尚難採信。

又原告由親人看護,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原告仍可向被告請求看護費之損害,又原告主張全日看護費用以每日2,200元標準計算,雖為被告抗辯,然本院審酌原告主張之看護費除與一般行情相符外,且親人看護因為另有親情及平日長期之相處為基礎,對於受看護者之喜好與需求則屬較為瞭解、而得以因應,照護內容尚難認與專人看護有何不同,是原告主張以一日2,200元計算尚屬合理。

是此部分原告可請求之看護費用為74,800元。

3、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業據原告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其上醫生囑言有記載需休養3個月,且就原告主張車禍前於太太開的飲料店工作一情,業已提出其於110年10月26日即已投保薪資26,400元、投保單位為嘉義縣餐飲業職業工會之參加勞工保險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且參以原告為72年次尚為青壯年人自有一定之工作能力,是可認原告於車禍前確有工作及每月可獲得薪資以26,400元計算尚屬適當,是原告此部分不能工作之損失為79,200元。

4、系爭機車因本件車禍毀損之修繕費用為10,400元。

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機車之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9頁)。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亦有明文;

又所謂因毀損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庭會議決議闡釋甚明。

經查,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因上開事故受損,共支出10,400元。

依上開說明,上開零件費用部分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則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又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而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 月出廠,有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存卷可按(參個人資料卷宗),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1年7月20日已逾3年耐用年數。

是以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殘值】,前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600元【計算式:10,400元÷(3+1)=2,600元】,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繕費用為2,600元。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

又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賠償相當之金額,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人格權之受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者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號、47年台上字第1221號)。

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大學畢業、經濟勉持;

被告乙○○高職肄業,從事物流,經濟勉持;

被告甲○○高職肄業、無業、經濟勉持之經濟狀況、身分地位、原告所受傷害之痛苦及其因此所受之影響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

5、從而,原告因系爭車禍所受之損失合計為342,729元(計算式:86,129元+74,800元+79,200元+2,600元+100,000元)。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業已領取特別補償金67,067元,業據原告提出給付明細(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依上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再扣除上開已領取之保險金,從而,扣除上開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額為275,662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87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275,662元,及自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二人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此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無非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假執行之發動,自無為准駁諭知之必要。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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