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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玄德宮
法定代理人 蔡金湧
被 告 劉明豪
林煥為
劉子誠
劉曉姍
劉艷薰
劉艶楓
劉艶如
劉慧真
劉炎鴻
劉艶秋
劉碧雲
劉碧蓮
劉碧玲
劉佳璇
劉育誠
劉昶亨
劉美吟
劉木坤
劉村
蔡憲子
蔡碧秋
蔡碧華
蔡正德
蔡正賢
黃讚添
蔡漢蓉
蔡治國
蔡漢郡
黃何成玉
黃麗貞
劉明彰
劉致圭
黃麗菊
黃良旭
黃文勇
黃麗君
黃育蓁
黃國丞
黃薔如
黃素華(已歿)
黃森美
黃淑麗
黃淑瓊
黃志能
黄桂英即黃桂英
黃桂珠
黃其山
黃基福
謝松竹
謝敬二
謝敬照
謝金塗
謝佩君
謝佩曉
謝介人
林春幼
謝敬威
謝介瑋
謝佩芯
藍莉
黃謝秋霞
謝秀容
王謝淑惠
謝堯煖
賴永增
賴正中
賴文珠
賴正鴻
賴文鳳
黃水森
黃月圓
黃水林
黃水泉
何澤龍
李寶珠
何明翰
何沛芯
何淑琴
何淑華
何淑芬
何澤嘉
黃淵元
黃淵林
黃煌南
黄昱穎即黃月鳳
黃芝秀
黃癸月
黃進蓬
黃進爐
黃進河
黃進棟
蔡寶珠
蔡珮君
蔡繡妃
蔡幸蓉
蔡崑湖
蔡崑鎮
蔡雅亘
蔡麗雪
賴振燦
賴柏維
賴柏凱
賴振明
賴進泉
張帶娣
蔡建榮
蔡嘉慧
蔡建志
蔡基森
蔡基勝
蔡景州
賴秀霞
劉林美惠
劉黃明媚
黃劉秀錦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蔡道明之遺產管理人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魯美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30分,在本院嘉義簡易庭第一法庭行言詞辯論。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陳報黃素華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併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具狀聲明由黃素華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
訴訟程序當然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訴訟程序因當事人死亡而當然停止者,在其法定繼承人全體依法承受訴訟以前,法院不得逕為關於本案之裁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36號民事裁判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素華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前死亡,在其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前,訴訟程序當然停止,故有再開辯論之必要。
茲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陳報黃素華全體繼承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繼承系統表,如有再轉繼承或代位繼承,併提出其等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另具狀聲明由黃素華全體繼承人承受訴訟,以利後續程序之進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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