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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原簡字第6號
原 告 玄德宮
法定代理人 蔡金湧
上列原告與蔡忠、蔡龍德之全體繼承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提出劉鄭梧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劉鄭梧已死亡,應提出劉鄭梧之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製作繼承系統表,並補正記載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是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應以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
分割共有物既對於物之權利有所變動,即屬處分行為之一種,凡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其取得雖受法律之保護,不以其未經繼承登記而否認其權利,但繼承人如欲分割其因繼承而取得公同共有之遺產,因屬於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自非先經繼承登記,不得為之(最高法院68年度第13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二)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書狀內宜記載當事人之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按我國民法於民國34年10月25日臺灣光復之日起施行於臺灣,民法繼承編施行法(下稱施行法)第1條規定:「繼承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開始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繼承編之規定」,旨在使繼承開始於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事件,繼續適用民法繼承編施行前之繼承法規或習慣。
故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之前,應適用臺灣繼承舊慣之繼承事件,不因之後民法繼承編規定施行於臺灣而受影響(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8號解釋理由書參照)。
又依日據時期臺灣省人財產繼承習慣分為家產繼承與私產繼承兩種,家產為家屬(包括家長在內)之共有財產;
私產係指家屬個人之特有財產。
家產繼承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戶主之死亡為喪失戶主權之原因之一;
私產繼承則因家屬之死亡而開始。
而因戶主喪失戶主權而開始之財產繼承,其繼承人之順序為:㈠法定之推定財產繼承人。
㈡指定之財產繼承人。
㈢選定之財產繼承人。
第一順序之法定推定財產繼承人係男子直系卑親屬(不分長幼、嫡庶、婚生或私生、自然血親或準血親)且係繼承開始當時之家屬為限;
女子直系卑親屬及因別籍異財或分家等原因離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均無繼承權;
至於「寄留」他戶之男子直系卑親屬對家產仍有繼承權;
男子直系卑親屬有親等不同者,以親等近者為優先;
親等相同之男子有數人時,共同均分繼承之。
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2點、第3點有明文。
另因家屬死亡而開始之私產繼承,僅有法定繼承人而無指定或選定繼承人,該法定繼承人之順序依序為直系卑親屬、配偶、直系尊親屬、戶主,繼承登記法令補充規定第12點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訴請分割嘉義縣○○鄉○○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而系爭土地原共有人蔡龍德、蔡忠分別於14年1月24日死亡、33年12月16日死亡,關於渠等死亡後之繼承關係,應適用日據時期之臺灣繼承習慣處理。
而蔡龍德是蔡忠之家屬,其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為其私產,且蔡龍德死亡時無子嗣、配偶,依前開說明,其法定繼承人為其母親鄭氏林,應由鄭氏林繼承上開私產。
又鄭氏林已於明治44年(即民國前1年)9月19日絕戶再興擔任生家戶主(見本院卷三第125頁),而按某甲於日據時代死亡時如為戶主,其遺產自屬家產,不問戶主生前已否依私產繼承而取得不動產所有權,其死亡時之不動產應為家產,法務部69年12月13日法律字第7450號函可資參照,從而,前開蔡龍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已轉變為鄭氏林之家產,則鄭氏林於21年死亡時,應由繼承開始當時其男子直系卑親屬家屬即劉鄭梧,繼承鄭氏林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至於蔡龍德的其餘手足蔡義、蔡綢則無繼承權,原告將蔡義、蔡綢全體繼承人列為本件訴訟之被告,容有誤會(見本院卷一第181-183、380頁)。
本院已依職權向嘉義○○○○○○○○調閱日據時期蔡龍德、蔡忠、鄭氏林等人之全戶戶籍手抄本資料,若對上開說明有疑義,得聲請閱卷。
四、綜上所述,劉鄭梧為蔡龍德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3的再轉繼承人,原告應於30日內補正其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若劉鄭梧已死亡,應提出劉鄭梧之除戶謄本、其全體繼承人(含代位繼承人、再轉繼承人等)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製作繼承系統表,並補正記載全體被告姓名之起訴狀,依被告之人數提出起訴狀繕本到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劭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阮玟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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