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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嘉司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邱政男 寄沙鹿郵局第271號
相 對 人 方金英
方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方金英、方秀美各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665元,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並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故訴訟費用由數共同訴訟人負擔,而命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未定其分擔之比例者,即應由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前經本院以113年度嘉簡字第66號民事判決確定,並命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共同負擔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無誤,又前開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援引之法條為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且未定各相對人分擔之比例,應按其人數平均分擔之。
聲請人主張其於上開事件支出如附表所示訴訟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5,330元,業據其提出訴訟費用計算書、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及地政規費徵收聯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自應由相對人二人平均分擔,即各負擔2,665元。
準此,依首揭規定,確定相對人應各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並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單 據
日 期
第一審裁判費
5,290元
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112年11月2日、11
3年1月26日
地政規費
40元
地政規費徵收聯單
112年12月20日
合 計
5,330元
均由聲請人預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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