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102,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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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02號
原 告 嘉義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育霖
訴訟代理人 郭聰田
被 告 胡煜陽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91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2,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92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2時2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嘉義縣水上鄉龍德村台1線275公里400公尺處北側時,因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路旁車號: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之左側車燈掉落、邊門鎖損壞以及左側車身擦傷,本件車輛經送修估計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2,900元(含零件費用2,150元及烤漆等工費10,750元),又本件車輛每日平均收入為2,910元,前開修理期間為3日而受有8,730元之營業損失,原告所受損害合計21,63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理由要領㈠記載原告前開主張之訴狀繕本及113年2月22日期日通知書,已經於113年2月2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本件車輛車輛之所有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原告就可以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9,910元:⒈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

修復本件車輛之費用其中2,150元為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其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除。

⒉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4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照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4分之1,另外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院認為本件按照前述規定計算應該扣除的折舊部分(不必要費用),應該適當。

經查,本件車輛是營業大客車,屬運輸業用客車,又本件車輛是在000年00月出廠(本院卷第15頁),到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約10年2個月,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

本院以平均法計算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之結果,零件費用2,150元,在使用4年後的殘價為430元【計算式:2,150元÷(4+1)=430元】。

⒊準上,修復本件車輛並經扣除折舊後的零件費用為430元,加計烤漆等工、料費用10,750元,合計11,180元,被告應為賠償;

被告另應賠償原告因本件車輛受害致不能營業之損失8,73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合計為19,910元。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有明文規定。

本件訴狀繕本是在113年2月2日送達被告,因此,原告就前述可以請求賠償的金額,請求從113年2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也有依據。

㈣依照以上論斷,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19,910元,以及從113年2月3日起到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該准許;

超過前述應該准許範圍的請求,欠缺依據,應該駁回。

五、本件是小額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9條之規定,由兩造按各自勝敗部分之比例分擔,被告應分擔其中百分之92【計算式:19,910元÷21,630元≒0.9204】,其餘由原告負擔。

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20元【計算式:1,000元×0.92】,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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