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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03號
原 告 陳湘苑
被 告 戴威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件也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因此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6日上午11時48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等過失,碰撞原告所有停放於嘉義市○○路000號(郵局)前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致本件車輛 之左側後視鏡受損,經送修而支出零件費用新臺幣(下同)4,800元,為此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0元。
三、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聲明及陳述。
四、理由要領㈠記載原告前開主張之訴狀繕本及113年2月22日期日通知書,已經於113年2月1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可以證明,而被告沒有在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為任何爭執,原告之主張,應可採信。
被告既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對於本件車輛車輛之所有權,自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
㈡民法第196條規定:「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而所謂因毀損減少的價額,可以用修復費用做為估定的標準,但是以必要的為限,例如修理材料用新品換舊品應該折舊。
經查,修復本件車輛之費用為零件4,800元,是用新零件更換舊零件所生費用,折舊部分不屬於必要的修復費用,應該扣除。
㈢依照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的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的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
又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本院認為以前述規定為基準計算本件折舊後殘價(值),應該適當。
經查本件車輛是在000年0月出廠(本院卷第23頁),在本件事故發生時,已經使用12年8月,是本件車輛在事故發生時已超過耐用年限,零件更換部分應該用零件的殘價計算損害額。
本院以平均法計算其折舊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所規定的計算公式計算殘價(殘價=固定資產的實際成本/耐用年數表規定的耐用年數+1),本件修復零件費用4,800元,在使用5年後的殘價(值)應為800元【計算式:4,800元÷(5+1)=800元】。
是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8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該金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是小額程序,依據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雖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然本院審酌本件是因被告拖延未積極處理賠償事宜而提起以及原告不論以扣除折舊前、後之金額起訴,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均為1,000元等因素,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為適宜。
又本件訴訟費用是原告繳納的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以證明。
因此,本院一併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並依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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