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104,2024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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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04號
原 告 姜德平

被 告 林明志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88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47,其餘由原告負擔。

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47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的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1: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民國112年9月30日15時32分左右,在嘉義市吳鳳南路軍輝橋南往北便橋上,因未保持隨時可剎車距離,自後撞擊由原告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本件車輛),導致本件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9,138元(其中包含工資10,918元、零件8,220元),維修期間代步費用7,000元之損害。
本件車輛車主黃惠卿已將本件事故的損害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38元,以及從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的次日起到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註2:零件折舊之計算式:
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並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本件車輛自出廠日101年7月,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9月30日,已使用逾5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7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8,220÷(5+1)≒1,37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8,220-1,370)×1/5×(5+0/12)≒6,85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8,220-6,850=1,370】。
註3:得請求賠償費用
⒈車輛修繕費用:
工資10,918元+零件扣除折舊後之價值1,370元=12,288元。
⒉代步費用:
原告未提出任何單據證明於維修期間有另租車輛代步之支
出,此部分請求不能准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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