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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10號
原 告 許芮棻
被 告 王信璋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元。
訴訟費用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LINE暱稱「阿群財務」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元大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
再由該,隨即遭轉匯一空,而為詐騙款項去向之隱匿。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騙的,我在警局也是這樣說。
三、經查,被告因於111年7月9日15時30分許,在嘉義市○區○○路000號「麥當勞」,將其申辦元大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給LINE暱稱「阿群財務」之某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以元大帳戶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此犯行,已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簡字第60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此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參本院卷第45至58頁)在卷足憑,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
原告主張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間某日透過Pikabu APP結識原告,再向原告佯稱目前蝦皮有商戶回饋活動,只要存60萬元即可享有603,552元的回饋金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7分許,操作網路銀行轉帳4萬元至元大帳戶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前開元大帳戶客戶基本資料維護、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對話截圖等資料可按,可以信為真實。
被告猶執前詞抗辯,尚無足採。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有幫助洗錢、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4萬元為有理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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