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120,202403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20號
原 告 許美貴

被 告 蔡尚賢


訴訟代理人 鄭光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7,300元,及自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30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程序之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定有明文。

是本院就本件當事人有爭執事項之要領記載如下,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自112年7月10日中午12時許起,即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靜止停放於住家門前即嘉義縣○○鄉○○路0段000○00號旁,然查同年月12日9時5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自小貨車)於倒車時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自小貨車車身亦留有系爭車輛車漆,原告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受有維修費用23,800元(含工資4,000元及零件19,800元)之損害,為此,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

被告對於系爭車輛進場修繕支出4,000元工資、零件費用19,800元並不爭執,但抗辯:倒車時並未擦撞到系爭車輛等語。

(二)按,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訂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倒車不慎,過失駕車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瑞譽企業社出具之宏全汽車估價單為證,並有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113年1月18日嘉民警五字第1130001377號函文檢送之肇事現場圖、事故調查表(一)、(二)、當事人調查筆錄、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本院卷第23至75頁)。

經本院當庭播放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勘驗結果:被告駕駛白廂型車往後倒車,非常接近系爭車輛,倒車過程中,白色廂型車有撞觸到停放現場的橘紅車頂、橘紅後照鏡的黑色自小客車左側車體等情,有勘驗筆錄可憑(見本院卷第86頁),被告辯解與客觀事證不符,顯不可採。

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三)衡以本件車輛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出廠時間為97年4月,迄本件發生事故時即112年7月12日,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依平均法,以汽車出廠後第5 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修繕零件之殘餘價值為7,300元【計算式:19,800元÷(5+1)=3,300元】,則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修繕費用為7,300元(計算式:工資4,000元+零件折舊後之價值3,300元=7,300元)。

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相關法條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7,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應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而應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院既已職權宣告假執行,其此部分聲請,核僅為促請本院職權發動,自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307元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