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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31號
原 告 廖思甄
被 告 陳怡儒
訴訟代理人 謝明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9,97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小額程序」,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85條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811號案件卷宗提示辯論,並依兩造之主張及舉證,判斷如下:㈠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3日假冒為網路買家、客服人員,以通訊軟體聯繫原告,佯稱設定有誤,需依指示辦理,以簽署交易保障協議云云,原告因該詐術陷於錯誤,於同日匯款新臺幣(下同)49,986元、49,988元至被告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㈡檢察官就原告被害之事實,雖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對其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檢察官偵查之結果,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
依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其為91年生,大學肄業,對於詐欺集團猖獗,廣泛蒐集人頭帳戶,以供詐欺取財之社會現象,難認毫無知悉並警覺。
依被告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陳述,被告係透過其母范瑞玲,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交付吳佳㯴,然范瑞玲、吳佳㯴皆為債務信用不佳之人,被告所為,欠缺信賴關係之基礎。
我國法律並未強制規定被保險人或受益人應提供金融機關帳號,始能獲得保險給付,縱為方便理賠作業,至多提供帳戶基本資訊或存摺封面影本即可,根本無需提供實體之存摺、提款卡,並告知密碼。
被告辯稱係因吳佳㯴自己之金融機關帳戶無法使用,為獲得保險補助,而有借用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之需一節,悖於常情,不能自圓其說,其借用期間長達1年,竟不以為意,遲遲未向吳佳㯴索回,至詐欺集團得手後翌日,始向警報案,無解於其責任。
被告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原告金錢,係因故意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應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原告被害金額合計99,974元,其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9,97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廖政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金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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