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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34號
原 告 林育賢
被 告 徐楷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1日凌晨1點58分透過Messenger向我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同日再向我借款2,000元,並約定同日上午歸還,然迄今未歸還,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已提出匯款紀錄影本、Messenger對話紀錄為證(見中小字卷第17頁至第48頁),且被告受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堪信為真。
(二)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已提出上開Messenger對話紀錄,其上確實記載兩造約定於112年8月21日返還借款,是本件應屬有約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原告起訴時償還期限既已屆至,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積欠之5,000元,自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78條及91條第3項,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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