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民事-CYEV,113,嘉小,136,202404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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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36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李昌駿
被 告 林承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732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3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之分10,超過6個月部分,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望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琪玲
附註:
一、原告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及其請求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透過網路申辦貸款(原告於民國110年6月16日收件),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日期自110年6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並按年息百分之1.845計算利息。
又依勞動部對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辦法第7條第4項規定,勞動部得補貼最長1年之利息。
因此,被告應自第7個月起至第12個月,依約攤還本金,並自第13個月起至第36個月止攤還本金及利息。
被告如未依約攤還本金,除喪失期限利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並應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嗣被告未依約繳款,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理由要旨
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沒有提出爭執,應可信為真實。
因此,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給付,應予准許。
被告雖具狀請求酌留兩造協商分期給付,以維持其及家人之生活需要等情。
然被告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無從就此進行調解,且原告亦表示被告如需協商分期付款,可至原告營業處所進行協商等語。
本院斟酌被告所欠金額及上情,認尚無為命分期履行判決之必要,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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