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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45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林麗芬 住○○市○○區○○○街000號 被
告 鄭景岳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電信費事件,在民國113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該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29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確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的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及應於判決確定的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照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芳耀
註:原告的訴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要旨
被告前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門號服務並且簽立契約。
嗣後,被告未依約繳納費用,積欠費用新臺幣(下同)14,295元(其中含電信費2,930元、專案設備補償金11,365元)。
遠傳公司之後將對於被告的上開債權讓與給原告,但被告仍未清償。
因此,起訴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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