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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146號
原 告 黃琪婷
被 告 賴奇鋒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1,0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0年6月23日2時43分許(原告起訴狀記載110年6月24日應係誤載),在址設嘉義市○區○○路000號義興旅館內,被告稱:「我現在很想要,我想要,不然妳答應我,我什麼事都答應妳」,原告當下拒絕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被告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剝走原告手機不讓原告打電話給朋友求救並阻擋原告離去,原告騙被告下樓購買保險套,在旅館一樓時被告仍以肢體阻擋,直到原告朋友抵達後原告才藉機與友人離開而逃離,被告上開妨害原告行動自由之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為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拒絕賠償,刑事部分已不起訴處分確定,伊沒有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不清楚原告要請求什麼,也不知道5萬元是怎麼計算出來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依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侵權行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由原告就被告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提出任何證據佐實其說,僅稱:詳細內容及證據都在刑事案件有附資料等語。
(三)原告曾以本件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提出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刑事告訴,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以112年度偵字第3343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99號處分予以駁回等事實,已經有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343號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本院卷9至11頁、第31至33頁)。
依上開偵查案件之卷證資料可知:被告於刑案偵查中雖坦承有於上揭時、地欲與原告發生性行為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當天伊與原告在伊住宿的旅館喝葡萄酒聊天,伊有問原告可不可以做愛,原告表示不願意,伊就沒有再強迫她,後來原告拿手機傳簡訊叫3、4個男生來載她,隔兩天伊還被打,那時候伊被通緝所以沒有提告等語。
經檢察官質之原告,其亦自承確有於上開時、地由被告騎乘機車載往義興旅館,原告雖稱係遭被告阻擋不得離去並搶走手機,然由原告可致電給友人蔡孟凝並錄音等情,可知被告實際上並未強行取走原告之手機或如原告本件起訴所稱「ㄅㄛ」(應意指剝奪)原告手機甚明;
再依原告於刑案偵查時所提出錄音譯文可知被告雖有表示欲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但原告表示不願意後,被告係告以「我現在很想要,我想要,不然妳答應我,我什麼事都答應妳」,由被告上開陳述內容亦難認有何強迫原告之情;
另依證人蔡孟凝於警詢之證述,於上開時、地接獲原告來電,有聽到原告一直說不要、要離開,但並未聽到男生有什麼聲音等語,亦難認被告有何強迫原告之情事;
且原告於檢察官偵訊時自陳係出於自由意志與被告前往義興旅館,離開義興旅館是原告請友人來載原告離開等語,依原告所述情節,其尚能下至旅館一樓,與被告佇立該處等候友人來接,尚難遽認原告有遭被告強暴脅迫而不得離去。
原告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自由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原告依上述主張,請求被告給付5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原告請求既經本院駁回,原告聲請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亦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而已,本院無須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78條、第436條之19之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並命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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